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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_原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最高高等法院:股份受让时,股东出资时限尚未期满,尚不具有出资权利,相应的出资权利应由债务人承接;原股东对该部分出资卢戈韦权利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情况。济南中级法院:当负债人形成于原股东认购期间,股东出资时限未期满即受让股份的,股东应在所夺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责任。依据《合约法》条说之明确规定,当事人签定合同由第二乔尔纳负债人人履行职责负债的,第二人不履行职责负债或者履行职责负债不合乎签定合同,负债人应当向负债人人分担法律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受让股份,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所夺出资的合约权利,受让给股份的后股东(债务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已过期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时限期满向公司缴付出资的合约权利,在其未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合乎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中第二人不履行职责负债的情况,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负债人人)主张法律责任。常熟高等法院:公司是企业企业法人,有独立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独享企业法人个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公司负债担责。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以其所夺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债担责。因此,无论是所夺制还是实收制,公司个人财产均包含公司注册资本其中;所夺制中,公司股东虽然独享出资时限自身利益,但当公司个人财产足以清偿负债时,所夺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该出资权利不因股份受让而铲除,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债务人受让股份、逃避出资权利进而损害公司负债人人的自身利益和交易安全。阅读提示股份受让后,原股东是否存在出资权利?出资权利如何判定?判定标准如何?现存争议。主流裁判观点有如下三种:1. 股东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出资时限未期满,无出资权利;按照负债人形成时间,界定股东责任;公司个人财产足以清偿负债时,股东不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出资权利不因股份受让而铲除。本文提供案例三则仅供参考。案情简介(一)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汉白玉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2年成立初始,注册资本为360亿美元,其中美方股东家居用品外贸公司认购30%,Radegonde股东顺都公司认购70%。1995年7月20日,经主管部门批准,美方股东家居用品外贸公司将其名下持有的20%的汉白玉公司股份受让给Radegonde股东,受让后,家居用品进出口公司持有汉白玉公司10%股份,出资额为80亿美元。2009年7月13日,马可波罗金融资产莆田办与大丰金融资产公司以《负债人受让协议》的形式,将案涉负债人受让给大丰金融资产公司。2011年10月9日,马可波罗金融资产莆田办对包括案涉负债人其中的金融资产包进行当晚公开竞拍,参与竞拍的单位共四家,汇洋公司以最终成交价人民币元竞得负债人金融资产包。莆田市越城区公证处派员到当晚对竞拍过程进行公证。同日,大丰金融资产公司与汇洋公司签定《金融资产受让协议》,案涉负债人由汇洋公司受让。(二)济南中级法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2017年5月7日,铸鑫公司(Montagrier)与铸仑公司(奈莱)以或电子邮件方式签定了水平射沙造型机购销合约,由铸鑫公司将盖有自己印章的合约书或电子邮件给铸仑公司,铸仑公司加盖自己印章后再将合约书或电子邮件给铸鑫公司。合约总金额45500元。2017年7月4日,铸鑫公司将电子设备安排托运。铸仑公司于同年7月14日接收电子设备,铸鑫公司即安排工作人员对电子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7年9月29日,铸仑公司的股东周洁茹、庄巧芬、苏州市通舜机械制造非常有限公司、苏州市吉瑞电梯部件制造非常有限公司分别将其在铸仑公司的全部所夺出资额元、元、元、元(以上出资均未实收)无偿受让给许勤勤,许勤勤成为铸仑公司的唯一股东,铸仑公司更改为自然人独资的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元。2017年10月10日,铸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改为许勤勤。2018年5月15日,许勤勤将铸仑公司提出申请已过期,常州市武进区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7月3日对该公司予以已过期。截至铸鑫公司起诉时,铸仑公司仅缴付铸鑫公司电子设备款元,尚欠元皮厄县。(三)常熟高等法院(2019)苏0282民国初年12380号2017年7月,爱尔森公司将尚德驰公司诉至高等法院,要求其缴付承揽本息。2018年1月8日,南京市静安区人民高等法院作出(2017)沪0104民国初年16147号民事起诉书,判令尚德驰公司缴付爱尔森公司本息.75元。后尚德驰公司未按起诉书履行职责缴付权利,爱尔森公司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6日,南京市静安区高等法院作出(2018)沪0104执205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尚德驰公司名下无N4891F的个人财产,提出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N4891F的个人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爱尔森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各股东在应出资范围内对上述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责任。2011年11月7日,尚德驰公司经南京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潘震、朱琳,认购比例分别为5%、95%。同年12月13日,朱琳将其持有英利驰公司80%、5%的股份分别作价40万元、2.5万元受让给丁小明、秦建卫。2012年11月15日,朱琳将其持有尚德驰公司10%的股份作价5万元受让给丁小明。2013年5月2日,丁小明将其持有尚德驰公司80%股份作价40万元受让给殷晓翔。上述出资各股东均已实收。2015年3月9日,尚德驰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股东殷晓翔所夺出资额由40万元增加至240万元,丁小明所夺出资额由5万元增加至30万元,潘震、秦建卫所夺出资额均由2.5万元增加至1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1年11月6日前。同年12月14日,殷晓翔将其持有的尚德驰公司80%股份作价240万元受让给邓夕芳,出资时间为2031年11月6日前。2016年6月2日、6月14日、6月20日、6月27日、7月20日、10月27日,丁小明分别向尚德驰公司转账2万元、5万元、2万元、7.5万元、0.5万元、8万元,合计25万元,上述汇款凭据均记载用途为投资款。2017年1月13日,尚德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尚德驰公司于2013年4月1日、4月30日、2014年4月25日向秦建卫借款10万元、20万元、5万元,上述借款由尚德驰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前、3月20日前各归还20万元、15万元。审理中,秦建卫确认,上述款项尚德驰公司均未归还。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  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债务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债务人对此分担连带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负债人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债务人对此分担连带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更改、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个人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其股东未依法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提出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担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高等法院裁判(一)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1995年7月20日,家居用品外贸公司受让其持有的汉白玉公司20%股份给顺都公司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因在该部分股份受让时,家居用品外贸公司第二年出资时限尚未期满,尚不具有出资权利,相应的增资权利应由顺都公司承接;家居用品外贸公司对该部分增资卢戈韦权利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情形。基于上述分析,若根据股东出资不到位对外担责,家居用品外贸公司也仅应在24亿美元范围内对外担责,至于因此与另一股东因出金融资产生的问题系股东内部事务,不属于汉白玉公司对外责任考虑范畴。同时,由于家居用品外贸公司将汉白玉公司20%股份转给顺都公司后,尚保留汉白玉公司10%股份,对应出资金额80亿美元,相对于已出资108亿美元,超出28亿美元。在此情况下,汇洋公司主张家居用品外贸公司在原签定合同的全部增资132亿美元范围内对外担责,与上述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未支持汉白玉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二)济南中级法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分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负债人形成于前股东认购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时限即已过期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约法》(以下简称《合约法》)条说之明确规定,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分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约之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认购之时。本案通舜公司、周洁茹是被上诉人与铸仑公司发生涉案电子设备买卖合约之时的股东,两股东独享涉案买卖合约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自身利益,在涉案股份受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负债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已过期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因转让股份而免除的出资权利应予以回转。主要理由是:第一,股东出资的签定合同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权利来源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资本与股份份额的签定合同,对于股东而言,其以出资行为换取公司相应份额的股份,对于公司而言,其以公司股份换取公司运营所需资金。既然出资协议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那么该契约应由《合约法》规则规制,当然,基于公司作为商事活动所创设的基本组织的特性,该契约还受《公司法》所明确规定的特殊规则的约束,在《公司法》框架下不能适用的相关《合约法》的规则应予剔除;第二,在公司所夺制度下,股东出资权利系其对公司附时限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所夺出资权利应是股东对于公司的附时限的承诺,股东在初始章程或增资合约中作出的所夺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本质上是负债人负债关系的建立。通过所夺,股东成为出资契约中的负债人,公司则成为出资契约中的负债人人。因此,对于公司资本的所夺是负债人的成立,而对于公司资本的实收是负债人到期后负债人的实际履行职责。从契约的角度来说,股东独享到期缴纳出资的期限自身利益并分担按期足额出资的权利;第二,公司已过期后,公司可依据《合约法》条说的明确规定向前股东主张权利。本案负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认购之时,前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所夺资本的合约权利,股份发生受让之时,因该资本所夺时限未期满,到期出资权利随股份的受让而受让,受让股东继而独享在未来时限内缴纳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权利,前股东因股份受让而失去股东地位,无需履行职责股东权利,同时不再独享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后股东许勤勤已已过期公司,其出资权利加速到期,其并未出资。依据《合约法》条说之明确规定,当事人签定合同由第二乔尔纳负债人人履行职责负债的,第二人不履行职责负债或者履行职责负债不合乎签定合同,债务人应当向负债人人分担法律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受让股份,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所夺出资的合约权利,受让给股份的后股东(债务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已过期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时限期满向公司缴付出资的合约权利,在其未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合乎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中第二人不履行职责负债的情况,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负债人人)主张法律责任。第四,公司解散时,负债人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向前股东主张在其出资范围内分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时,在公司个人财产足以清偿负债时,负债人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以支持。股东系以出资为基础对公司分担以下简称,但公司解散之时,在股东仍未能按期出资,金融资产足以清偿负债的时候,股东不能依《公司法》独享以下简称的保护,负债人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其所夺出资范围内履行职责其出资权利,偿还对外负债。负债人人对于股东的该请求权,系基于公司设立的以下简称的原则而产生,目的是保障公司资本的完整性,维护负债人人的应有自身利益。本案中,公司已经解散并已过期,因前股东根据《合约法》条说,对于公司仍有出资权利,在公司解散并已过期的情况下,负债人人亦有权要求前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形成于原股东认购期间的负债人,在前股东受让后,后股东已过期公司且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对公司负债在出资范围内分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常熟高等法院(2019)苏0282民国初年12380号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债务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负债人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清偿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前述债务人对此分担连带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认为,公司是企业企业法人,有独立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独享企业法人个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公司负债担责。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以其所夺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债担责。因此,无论是所夺制还是实收制,公司个人财产均包含公司注册资本其中;所夺制中,公司股东虽然独享出资时限自身利益,但当公司个人财产足以清偿负债时,所夺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该出资权利不因股份受让而铲除,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债务人受让股份、逃避出资权利进而损害公司负债人人的自身利益和交易安全。本案中,尚德驰公司原股东殷晓翔在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下即向邓夕芳受让股份,且邓夕芳未就股份受让事宜向殷晓翔缴付对价,邓夕芳对殷晓翔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也是明知的,故爱尔森公司请求殷晓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清偿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例来源(一)福建省家居用品外贸集团非常有限公司、中国马可波罗金融资产管理股份非常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合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起诉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裁判日期:2019年05月24日(二)许勤勤、苏州市通舜机械制造非常有限公司加工合约纠纷二审民事起诉书案号:(2020)鲁02民终12403号裁判日期:2020年12月07日(三)溧阳市爱尔森服饰非常有限公司与殷晓翔、邓夕芳等股东损害公司负债人人自身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起诉书案号:(2019)苏0282民国初年12380号裁判日期:2020年04月21日

本文作者:王宇飞,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硕士,公司业务部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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