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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_发起人是否一律对未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承…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公司民事诉讼中,股东出资纷争疑难难题多。今天与各位分享的是主办人与否应付其它未出资股东的索赔职责分担控股股东难题。2010年,公判例三施行,明文规定了在公司不能偿还对外负债时,股东应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对于2010年之前成立的公司,公司主办人与否应就未出资股东的索赔职责分担控股股东存在争议。一、基该案情 2000年7月,甲、乙、丙股东做为主办人成立最终目标公司,注册资金为1.2亿元,所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现债务人A要求甲对乙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的索赔职责,分担控股股东。控告时,公判例一、二、三均已施行。其中,公判例一第三条明文规定:因公司法实行前相关行为能力或是该事件出现纷争控告到人民检察院的,如彼时的法规和判例没有明确明文规定时,可以参考适用于公司法的相关明文规定。公判例三第13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依照前项首款或是第二款提控告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主办人与原告股东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公司的主办人分担职责后,可以向原告股东追偿。债务人认为甲做为主办人,应付其它未出资股东的补足索赔职责,分担控股股东。二、美国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后,先后于1999年12月25日修改、2004年8月28日修改、2005年10月27日修改和2013年12月28日修改。《公司法判例一》第一条明文规定:“公司法实行后,人民检察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行为能力或该事件出现在公司法实行以前的,适用于彼时的法规和判例”,即采取法不溯及此等准则。该说明所称公司法为2005年10月27日修改、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公司法。该案系股东出资纷争,最终目标公司于2000年7月成立,各成立股东基于彼时的法律条文明文规定对其应分担的股东职责是有合理预期的,根据《公司法判例一》确定的法不溯及此等准则,原裁决认定该案应适用于引起该案民事诉讼的股东出资行为时的公司法的明文规定,沙托萨兰县。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1999年修改)与否明文规定了成立股东应付其它未出资股东的索赔职责分担控股股东的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改)第三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有限职责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公司以其全部金融资产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职责。”第七条首款明文规定:“股东应本息缴纳公司会章中明文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汇率出资的,应将汇率出资本息存入准备成立的有限职责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铜器、工业房屋产权、非专利技术或是土地所有权出资的,应未登记其财房屋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有限职责公司成立后,发现做为出资的铜器、工业房屋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所有权的实际洋参显著低于公司会章所定洋参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成立时的其它股东对其分担控股股东”,但未进一步明文规定股东汇率出资不足时与否由公司成立时的其它股东分担控股股东。可见,该第二十七条的目的仅在于保障非汇率金融资产的正确评估作价,防止非汇率金融资产价值高估时稀释其它股东的股份利益及侵害公司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条不能扩张适用于于汇率出资的情形。该案中,最终目标公司注册资本1.2亿元,各股东均明确其出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连带负债应依法律条文明文规定或原告约定而产生的明文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1999年修改)并没有明文规定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对其它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汇率出资义务的股东之职责负有控股股东,原裁决仅维持原判甲股东在其自身未出资的60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最终目标公司负债未偿还的部分分担赔偿职责,而未维持原判甲股东对其它未出资股东的索赔职责分担控股股东,适用于法律条文沙托萨兰县。

其三,关于该案可否参考适用于《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的难题。《公司法判例一》第三条明文规定:“因公司法实行前相关行为能力或是该事件出现纷争控告到人民检察院的,如彼时的法规和判例没有明确明文规定时,可参考适用于公司法的相关明文规定。”即在旧法未作明文规定时可以按照“从旧兼有利”的准则参考适用于新法,但短萼在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并且不严重侵害原告预期的情况下,才由法院考虑酌情适用于。《公司法判例三》于2010年12月6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其第十一条的制定依据是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2005年修改)第九十四条明文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主办人未按照公司会章的明文规定缴足出资的,应补缴;其它主办人分担控股股东”,但没有完整明文规定有限职责公司主办人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时,其它主办人的控股股东,因此将该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明文规定扩张适用于于有限职责公司。但上述第九十四条的明文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05年修改时增加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1999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2004年修改)并没有该项明文规定。而甲股东系最终目标公司的少数股东,并无监督其它股东出资的职权,如该案参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2005年修改)以及《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的明文规定,将极大地加重甲股东的职责,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远超出其成立最终目标公司时对其所应分担的股东职责的合理预期,故原裁决不予参考适用于新法及《公司法判例三》的明文规定,亦无不当。债务人A主张根据《公司法判例三》的明文规定甲股东应付其它股东欠缴出资的补足偿还职责分担控股股东以及对其自身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分担职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启示 与否适用于公判例三第13条第3款,事关债务人权利的实现。如果直接适用于前述条款,主办人应分担连职责。公判例三于2010年施行实行,最终目标公司成立于2000年,故应发适用于1999年的公司法。对于公判例一明文规定的“因公司法实行前相关行为能力或是该事件出现纷争控告到人民检察院的,如彼时的法规和判例没有明确明文规定时,可以参考适用于公司法的相关明文规定”,应以不加重原告职责、不超出原告预期为适用于前提。控股股东的分担,直接关系原告的权利义务。如果无法律条文明确明文规定或无原告明确约定,应坚持从旧准则。 民事诉讼律师,应把握本裁判规则,避免主办人分担控股股东。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民申1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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