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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_股东抽逃出资4大典型纠纷案件及裁判规则(建议收藏)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原副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股东抽逃出资4大众所周知纷争刑事案件及裁判员准则(提议珍藏)

公司纷争民事诉讼中,股东抽逃出资刑事案件比比皆是。 民事实践中,以下4种民事诉讼情况极其常用,其民事诉讼关键点与裁判员看法,是辩护律师一定要掌控的。

01

有关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诉讼

有关事例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联络处与澄海股权投资以下简称公司、湖北湘能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等银行贷款合约纷争案

【 (2009)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员结论

高等法院指出,该案该些股份转让 实质上是澄海投资顾问公司的股东以其在该公司的股份商业价值作为其对澄海控股公司公司的出资。湘能公司等八名澄海控股公司公司的股东与澄海控股公司公司签定股份转让协定的目的绝非一口口对澄海控股公司公司的出资,实为以无商业价值或低商业价值的澄海投资顾问公司股份取回对澄海控股公司公司的出资。 湘能公司等八名澄海控股公司公司的股东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对澄海控股公司公司所涉负债不应分担刑事责任。

02

对付管制抽逃出资股东基本权利的民事诉讼

有关事例

亿中电子厂非常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乐生院控股集团发展总公司东港公司股东出资纷争案

【( 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裁判员结论

高等法院指出,有关乐生院南澳公司可否被管制股东基本权利的难题,《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于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七条明确规定:

“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会章或是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作出适当的科学合理管制,该股东允诺判定该管制合宪的,人民高等法院未予支持。”

根据该明确规定,管制股东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2个条件:

►1.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或是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 2.应当根据公司会章或是股东会决议案作出管制。

如前所述, 首先,乐生院东港公司绝非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

其次,亿湖公司的会章中并未明确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管制股东基本权利。

最后,根据亿湖公司会章第二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案合宪。亿湖公司共有5名董事,而亿湖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召开的有关管制乐生院东港公司股东基本权利的董事会仅有3名董事参加,显然不满足合资企业会章明确规定的条件, 故当次董事会决议案合宪。已经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亦指出, 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案因未达到亿湖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通过比例而合宪。

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案,允诺管制乐生院东港公司相应的股东基本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判定乐生院东港公司不享有亿湖公司的分红物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03

对付解除抽逃出资股东资格的民事诉讼

有关事例

尹某庆、王某等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非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纷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 2016)最高法民申237号】

裁判员结论

高等法院指出,在股东一口口出资且经催缴,股东拒不补足的情况下,股东会有权通过公司自治取消其适当股份。《公民事民事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是返还,其在科学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是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案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允诺确认该解除行为合宪的,人民高等法院未予支持。该案中,尹继庆抽逃增资款事实存在,在公司催讨后并未补足,公司股东会可以解除其适当股份,而且尹继庆也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会程序以及决议案内容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性明确规定的情况, 故股东会决议案的效力应予认可。

04

有关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之诉

有关事例

应某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非常有限公司、陈某美其他合约纷争案

【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裁判员要旨

对一般非常有限公司来说,证明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个人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重新分配原则。但《公民事》明确规定 对于一人以下简称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个人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责任。

裁判员结论

高等法院指出,有关上诉人陈某美个人是否应分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难题。根据《公民事》第63条之明确规定, 一人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个人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明确规定要求一人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将公司个人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个人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该案中,陈某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有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有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明确规定,且未见有公司个人财产与股东个人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个人财产与陈某美个人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应某峰指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嘉美德公司个人财产与陈某美个人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并提出如下异议:审计报告未反映该案民事诉讼情况;嘉美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收支报告反映,应某峰投资后仅1周,嘉美德公司就向均岱公司转移了96 万余元,包括发放均岱公司员工工资等。

高等法院指出,我国《公民事》第64条明确规定,意在管制一人以下简称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个人财产与个人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负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 股东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个人财产与公司个人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该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嘉美德公司收到应某峰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是,根据双方投资合约的约定,应某峰投资后,均岱公司的业务将全部转入嘉美德公司,因此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某峰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入陈某美个人账户的记录,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该案民事诉讼的情况也与个人财产混同难题无涉。 因此,应某峰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个人财产与陈某美个人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某美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某美对嘉美德公司的负债分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来源:民商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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