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入股的信用风险、防治
与民事诉讼处置
针对专利技术:1)请专业评估结果机构进行评估结果总金额,2)、会计师事务所验资,3)、在工商机关登记以技术入股,4)、将专利技术所有权登记转移到公司名下。
针对非专利技术窍门:1)股东之间将技术丰硕成果进行评估结果总金额,约定该技术丰硕成果所占的股份,做为隐名股东或是由其他股东代持;2)股东之间将技术丰硕成果进行评估结果总金额,约定该技术丰硕成果所占的股份,其他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技术丰硕成果出资人,并签订协议;3)公司成立前股东之间将技术丰硕成果进行评估结果总金额,约定该技术丰硕成果所占的股份,由其他股东代为出资,并签订协议。
民事诉讼处置在公司事务中为讲求效率,技术入股采用外部评估结果总金额入股的并不多,而多采取内部自行协商总金额入股的形式。这种总金额形式是出资各方在诚信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来确定出资技术的商业价值,但由于技术可能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其商业价值可能随时间而有所变化,且多数在工商登记时又未明确载明以技术入股,进而为未来埋下隐患。即使走评估结果流程,由于目前我国既没有专门的技术评估结果机构,又没有客观合理的技术评估结果标准,大多评估结果相关人员也不具备科技专业知识,因此评估结果结果是不可能完全可靠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技术的正确评估结果,而且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损害技术出资方或是其他出资人利益的情形。
从民事法律条文原理看,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是民事法律条文的基本原则。出资人相互之间协商技术入股的总金额与占股,决定自己个人财产的命运,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也有助于公司快速引进专业相关人员或先进技术,在社会意义上促进了效率,法律条文对此原则上不应干预。但能向社会公示不同形式的适用领域和法律条文效力的高低,比如对于公司内部股东的股权纷争,由于股东事先有过充分的信息沟通和协商,则应认可技术入股内部协商协议的法律条文效力,严禁事后通过民事诉讼推翻;对于与公司外部债务人的债务纷争,由于外部债务人既对技术商业价值缺乏充分信息,又未参与充分的沟通协商,因而对技术入股内部协议的法律条文效力可允许借民事诉讼予以推翻重构,但并非一概否认作废,而应由法院介入启动外部评估结果程序,以重新审核确认技术商业价值。事实上,国内法律条文实务中也是如此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文规定(三)第五条:出资人只以汇率个人财产出资,未司法机关评估结果总金额,公司、其他股东或是公司债务人请求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结果机构对该个人财产评估结果总金额。这里的难题是,科学技术日新月异,技术丰硕成果可能因消费的换代、科技的进步或保护期限的届满而致使其本身商业价值丧失或下降;或是相反,入股的技术丰硕成果某些因素的加持而使商业价值增加。故法院在技术入股时隔多年后的委托评估结果,有可能会得出与公司当年技术入股时不同的商业价值结果。对此矛盾,我们认为还是应该回溯到技术入股时的时代背景,对事后的评估结果结论作一定的酌情调整。毕竟当技术入股行为成立后,技术丰硕成果的个人私有财产发生转移,公司成为技术个人私有财产利人,该个人财产收益的增减应由公司承担,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若将技术商业价值减少的责任强加于技术股东,要求技术股东补缴出资可能令公司及股东的个人财产都处于不安全不确定状态,更导致技术相关人员因未知信用风险而不敢以技术入股,最终不利于技术创新丰硕成果的推广,产生影响经济发展的不良后果。
从民事诉讼处置看,对内部股东针对技术入股的占比纷争,宜强调内部人充分信息沟通后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内部协议的效力为准;对外部债务人提起的技术入股偿债纷争,宜强调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文规定(三)第五条的程序补救原则,并在法院委托评估结果价低于当初总金额时强调技术的时代变迁商业价值;对外部债务人以工商登记与内部协议不一致时的技术入股偿债纷争,宜首先从相对人是否善意入手以论证内部民事行为的效力,其次调查技术是否实质性投入公司以论证出资义务的履行。
END仁义当先 天道酬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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