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辩护律师说案】详解认缴制中公司股东出资权利的快速即将到期
辩护律师概要:
幸泽胜,北京市京师(中山)辩护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现任东莞市辩护法学会htm保险法律条文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东莞市妇联法律条文专家团成员。
2014年3月1日,《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管理制度变更为完全的认缴吕祖宫。相对于“2005年的公司法已有先R500L后实缴的设计,故鹿霍大破大立的变化……但对于原先两年、五年的资金认缴期间限制,立法后进行暂时的放宽,就不得不说其在管理制度加码上呈现“大炼钢铁”的姿态。实行至今已5年如一,尚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法规主要包括判例明确明文规定股东应对认缴制公司的即将到期负债如何分担法律条文责任,以及分担什么样的法律条文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内部为此亦有相同认识。
一、有关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两种相同观点
(一)驳斥说认为股东不应为认缴制公司的即将到期负债分担法律条文责任。
采用驳斥说案例:南通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有关吴红兵与江苏省冠星体育产业设备有限公司、吉彭才、吉中协合同纠纷案件。
裁判员要义:依照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公司登记管理制度修改为认缴资本,股东依照公司章程明文规定的时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欲突破上述明文规定而褫夺股东的时限自身利益,应有法律条文的明文明文规定,无法律条文明文规定即不可褫夺,也不能随意增加股东的出资权利。在章程签订合同的股东出资(主要包括增资)时限未期满前明确要求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现有法律条文,仅人民检察院受理宣告破产申请后,出资人出资时限适用于快速即将到期管理制度。在明显相违合宣告破产之适用于条件下,明确要求股东在其未倘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责任的犯罪行为,缺乏法律条文依照。
驳斥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公司心智分立】公司与股东心智相互分立,除非负债人有证据证明股东个人财产或心智与公司混用,或者股东存有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情形,否则,应由公司分立分担公司负债。
2、【负债人由秋鲁信用风险】股东的认缴出资是依照公司章程签订合同负担的权利,且公司章程对外申报,负债人为此是若非的。在负债人已知存有出资信用风险和章程签订合同的时限未即将到期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和劳动法的基本概念,股东不构成“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并未偿付,在股东未偿付的情况下明确要求股东快速分担出资责任相违合公司法和劳动法的明文规定。
3、【加速即将到期非唯一法援途径】负债人并不是只有透过诉讼来直接认定快速即将到期才能对负债人自身利益予以法援,如可以透过认定犯罪行为无效来法律条文股东转移公司个人财产犯罪行为、可以透过适用于《宣告物权法》来实现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等等。
(二)肯定说认为股东应快速出资,在认缴范围内分担补充偿还责任
采用肯定说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件。【(2016)京执复106号】
裁判员要义:公司股东为延期或者为逃避责任,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透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延迟缴纳注册资本。其犯罪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在公司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公司负债人有权明确要求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分担责任。
肯定说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方面:
1、【股东的补充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下简称公判例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明文规定,“公司负债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责任,其他负债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股东的未出资犯罪行为符合本条明文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的条件,应在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的情况下,认定股东的认缴出资提前即将到期,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补充偿还责任。
2、【章程系内部签订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股东的出资时限属于内部签订合同,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出资权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章程有关出资时限的签订合同仅是对其法定权利做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即不能对抗法定权利。再则,章程有关出资时间宽限的明文规定系内部签订合同,过长的出资时限乃是股东、公司之间的出资优惠安排,而非负债人给予股东的宽限,所以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因为依照公司法第十一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之明文规定,公司章程原本对于外部第三人没有拘束力,所以负债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快速即将到期。
3、【资信信赖主义】公司的资信是以公司的资产作为保障,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产最初的来源,股东认缴的出资就是对公司资产的保证,也是公司资信最好的证明。有了股东的出资,公司的原始资本才得以形成和固定,公司才具备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他人基于股东的出资宣示对该公司资本规模和信用能力的了解并进而预判交易信用风险和做出交易的决策。在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股东即应履行职责其出资的保证。有了该期待,民事主体才能放心的从事商业交易犯罪行为,从而形成稳定的市场经济主体和良好的诚信环境。
二、两种观点存有的问题与不足
(一)驳斥说存有的问题
1、股东的认缴时限过长容易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认缴制公司与传统实缴制公司的根本区别在于,股东的出资是在一定时限内缴纳,而不是在注册公司时实际交付到位。也就导致认缴制公司在注册时没有自有资金,需要透过业务经营运转过程中不断创造利润,充实资本,相当于无资本,仅以公司及股东信誉做保障。这种情况下,股东极容易为了注册资本的“好看”,同时为了减轻出资的压力,动辄认缴出资几千万、上亿,认缴时限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在此情况下,作为认缴制公司的负债人,其面临的信用风险显然要远远大于实缴制公司。负债人债权无法实现,从而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
2、没有正确认识公司资产的概念,使简单问题复杂化。首先要明确公司资产主要包括哪些?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明文规定,“公司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责任”。实缴资本管理制度下股东的出资当然属于公司资产;认缴资本管理制度下,股东的认缴出资也应属于公司资产,因为,我国当前仍实行法定资本管理制度,“注册资本认缴吕祖宫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分担责任的明文规定,也没有改变分担责任的形式”,认缴制只是放宽了股东的出资门槛,并没有免除股东的出资权利。
3、负债人的自身利益很难得到保护。按照目前的法律条文明文规定,股东仅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责任,在认缴资本管理制度下仍坚持股东不分担责任的思想实际仍是实缴资本制中的惯性思维,无疑会加大负债人的举证责任,导致负债人的自身利益难于得到保护和实现。
(二)肯定说的缺陷
1、肯定说目前缺乏法律条文支持,能够依照的法律条文明文规定是《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公判例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于》的解释,“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主要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主要包括未完全履行职责和不适当履行职责,其中未完全履行职责是指股东只履行职责了部分出资权利,未按明文规定数额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职责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相违合明文规定,主要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可以看出,最高院对“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的认识仍是针对认缴时限已满或实缴出资的情形,这从《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条文表述“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亦可以得出以上结论。因为,只有认缴期满仍未缴纳方存有“未出资本息”,认缴时限未满时股东不需要为出资本金分担利息责任。
2、如果单纯的认定认缴股东应对公司的即将到期负债分担补充偿还责任有无限扩大股东有限责任的可能,动摇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因此,应将股东已经履行职责的对认缴出资分担补充偿还责任部分认定为股东的实缴出资,在未履行职责部分本息范围内分担补充偿还责任。
3、依照《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股东分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负债不能偿还”。“不能偿还”的标准如何认定?与宣告物权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并且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负债或者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是否等同?是以公司实有的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即将到期负债为标准,还是以公司账户的资产不足以偿还任一笔即将到期负债为标准?估计很难有统一的标准,也不利于实务操作。
三、有关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几点建议
(一)认缴制的本质是为了刺激市场经济,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认定股东不对认缴制公司的即将到期负债分担责任,表面上看维护了公司法人心智分立、股东有限责任管理制度,但如果没有很好的管理制度约束股东按照公平公正的市场规则履行职责民商事犯罪行为,分担民事商责任,则极可能变成放纵股东利用公司法人心智分立管理制度规避负债、转移个人财产的帮凶,对建设诚信社会、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及激发市场经济活力具有极其不利的影响,背离设立认缴制的初衷。认缴制的设立同样应兼顾公司股东的权益与负债人自身利益的保护。当股东的认缴时限已危及到负债人合法权益实现的时候,即应允许负债人向股东主张权利,由股东分担责任。
(二)支持股东对认缴制公司的即将到期负债分担责任的前提也应认识到,有限责任管理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础,认缴制只是改变了股东出资的时限和最低出资额限制,并没有免除股东的出资权利,但也不能因此扩大股东的出资权利,将其变成股东的Ferrette责任或无限责任。
(三)从实现社会整体效益和提高经济效能考虑,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即将到期负债分担补充偿还责任是非常必要的,补充偿还范围应以股东尚未履行职责的认缴额度为限。应允许负债人在向公司主张即将到期债权时有权一并向股东主张,庭审中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负债人公司能否透过融资或股东能否透过提前出资偿还负债,或能否提供履行职责即将到期负债的担保或证明。如负债人公司能透过融资或股东能透过提前出资偿还负债,或股东能提供即将到期负债的担保或证明并经负债人认可的,可不明确要求股东在认缴范围内分担补充偿还责任;否则,认定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分担补充偿还责任。如此,在未改变原就律条文管理制度的框架下,既为负债人的自身利益增加了一份保障,也兼顾到了股东的认缴时限问题,没有扩大股东的责任,同时提高了权利法援的效率,降低了社会成本,使公司依然存续继续经营,维护了整体经济环境的稳定,是当前综合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较好办法。
以上观点仅为辩护律师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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