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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务系列__认缴制度下股东的责任承担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05

         本文2560字,阅读时间预计6分钟 

     《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或是其它股东允诺Behren公司司法机关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它负债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照前项首款或是第三款提出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被告,允诺公司的主办人与被告股东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的主办人分担职责后,能向被告股东追讨。公司能向其它主办人允诺其分担出资职责。

      该法规明确了股东出资不到位应分担的职责:即对公司分担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对内职责),对负债人在未出资本金的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对外职责)。主办人和被告股东分担连带职责。

认缴管理制度下,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无须注册时申请文件,只需要在投资协定约定的时限内顺利完成交纳即可。通俗的讲,公司成立时,股东无须实际投入出资款,只需要在认缴时限期满时候顺利完成申请文件。在此阶段公司无法偿还公司负债的情况下,负债人与否有权明确要求公司股东分担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做为举报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分担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公法中与否如此? 本文将通过几个最新事例予以说明。

事例一: 熊佳焰与Q1517A刘建顺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异议之诉[(2019)京民终529号]       熊佳焰与Q1517A刘建顺公司因合伙协定争论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5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施行后,因Q1517A刘建顺公司未履行职责施行判决书确认的权利,熊佳焰向上海中级法院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并提出申请新增杨东方为举报人,但上海中级法院判决否决熊佳焰明确要求新增杨东方为该案举报人的提出申请,李炯不服判决向上海中级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并胜诉,后熊佳焰向上海省高院提出民事诉讼裁定。        二审       争论焦点: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做为举报人,出资权利与否应在公司不能偿还负债时提前加速到期。        裁判员要义: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明确规定,股东司法机关获得分期交纳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时限等都可通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做为一种公示信息,负债人对此应知晓,对于投资过程中的风险也能并且应预见,在所留显示股东存在诈欺或是其它恶意损害负债人自身利益的情形下,直接明确要求股东放弃时限自身利益对公司负债分担职责,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管理制度的设立初衷。        二审       争论焦点: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到期又恶意延长出资时限的认定。        裁判员要义:公司章程系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及管理事务的约定。相对而言,企业年报信息是企业自主填报并对社会公示的信息,亦为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查询以及判断其交易风险的依据,且企业应对其在年报系统中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仅依据公司章程的对于股东出资的约定不足以证明其恶意延长时限。

     《九民纪要》第6(2)条之明确规定: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该案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具有恶意,导致法院不予认定其出资时限加速到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形成的法官会议意见:“公司不能偿还到期负债时,单个或是部分负债人起诉允诺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分担偿还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应全力支持。那么,与否具有其它的解决途径呢?

事例二: 济南海大印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与济南鼎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8)鲁01民终439号]        争论焦点: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        裁判员要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是针对已届出资时限的出资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该条款不能扩大适用全部未到出资时限的情况。海大公司认为存在相对方公司不断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时限的可能。如果出现该种情况,负债人能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明确规定,以公司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职责时限为由,提出民事诉讼撤销权之诉。

事例三: 郑园园、李思存、赵俊华因与被裁定人安徽鲁研种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滕州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继续执行异议之诉[(2019)皖民终1100号]        裁判员要义: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司法机关享有时限自身利益。负债人以公司不能偿还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但在公司做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提出申请破产的除外。        该案裁判员要义符合《九民纪要》第6(1)条之明确规定:公司做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至此,我们能归纳以下几点:       1.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享有时限自身利益。在股东出资交纳情况已公示的情况下,通过损害股东时限自身利益来保障负债人权利有悖设立认缴制的初衷。        2.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时限逃避负债时,股东出资时限加速到期或负债人可行使撤销权,但需举证充分。        3.举报人具备破产原因且不提出申请破产清算,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不享有时限自身利益。        4.提出申请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举报人破产清算,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时限加速到期,丧失“时限自身利益”。

虽然在公法过程中比如“穷尽继续执行措施”、“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等可能仍需要进一步的解释细化,但在继续执行过程中,对于如何确保负债人的利益及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能以享有“时限利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应的指导思路。

事例来源:裁判员文书网、无讼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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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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