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下列全称《公司法》),在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七五条有关“注册资本”部分明确规定,“下列全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全体人员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金润庠公司采行发起成立形式成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全体人员主办人认购的总股本总值。…… 金润庠公司采行募集形式成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注册资本金总股本总值。但是,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下列全称公司、金润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额度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
从实缴到认缴的转变,本身的管理制度权衡主要是为了提高公司资金使用效率,避免注册资本金趴在颈藓造成的浪费,和强化公众对民营企业资产现状的重视程度。但实践中对公司资本金的迷信,仍然长久以来地存在于许多人脑子里。禽流感期间科泽县,笔者打声翻查身边许多民营企业(普通民营企业,不是BAT)的注册资本情形,发现注册资本金数十亿上亿的情形很普遍。
这一现象促使我开始思考写一篇小文,以提醒有意做公司股东的人们,认缴制不是宽免制,它只是发生改变了实缴制中股东出资的金额和时限,但并不减免股东实质的出资权利。因此,大家成立公司过程中权衡公司注册资本金、尤其是自己的认缴金额时亦须认真权衡下列许多问题:
第一,股东应谨慎评估自身投资能力,合理地作出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承诺。前文文所说,公司认缴注册登记管理制度的出现,并没有发生改变其股东依照认缴出资金额需要分担的有关责任,股东仍需依照股东间达成的签订合同和有关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来履行职责按期实缴出资等权利。所以,对于认缴出资时的出资金额与认缴时限,股东仍应从长计议。
第二,若股东在成功认缴出资后,未依照签订合同和有关明确规定交纳出资或交纳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将会面临一系列的法律条文后果,概要如下:
1)法律条文责任。若股东以汇率出资,则应将汇率本息交纳取走公司帐户;若股东只以汇率个人财产出资,则应办理其私有个人财产的迁移,否则,公司或其它股东可以允诺偿付股东向公司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和对其它已经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相应的法律条文责任,并且,该允诺不受时效的限制。
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应按期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汇率出资的,应将汇率出资本息取走下列全称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只以汇率个人财产出资的,应未登记其私有个人财产的迁移手续。 股东不依照第六款明确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息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期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法律条文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下列全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首款: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或是其它股东允诺Behren公司依法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七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抽逃出资,公司或是其它股东允诺Behren公司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上海实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浦安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2019)沪01民终12471号】法院认为:股东应按期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A公司作为浦安公司股东,应分担本息出资的权利。现根据浦安公司的工商资料,A公司的出资额应为1,000万元。工行上海分行的验资报告、验资证明等文件,虽确认了A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但该报告及证明的日期均早于浦安公司成立之日;而浦安公司的财务单据均显示A公司在浦安公司成立之后仍有出资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无法仅凭验资报告及证明确认A公司已本息出资。根据浦安公司的财务单据,A公司的出资额为500万元;上海B公司作为A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者,亦确认其对浦安公司存在补缴出资额500万元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确认,A公司尚有500万元出资未到位。上海B公司已更名为实久文化公司,故实久文化公司应分担补缴出资的权利。
2)权利限制。公司可以对出资瑕疵(含抽逃、增资瑕疵的情形)的股东进行相应的权利限制(例如利润分配允诺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个人财产分配允诺权等股东权利),但必须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明确规定或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是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允诺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个人财产分配允诺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允诺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股东除名。公司对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必须经过一定程序和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下列全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交纳或是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或是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允诺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第六款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是由其它股东或是第三人交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是其它股东或是第三人交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或是第十四条允诺有关当事人分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例:【魏小虎、邓涛等与南江弘宇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019)川1922民初1601号】法院认为,让未尽出资权利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符合权利与权利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如前所说,陈XX、任松涛在系争决议表决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其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不影响弘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据此,弘宇公司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解除陈XX、任松涛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已获除陈XX、任松涛以外的其它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4)清偿责任。当公司债务无法清偿时,公司的债权人可允诺出资瑕疵的股东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的责任。
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责任,其它债权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程立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019)沪01民终12295号】法院认为,本案光大公司主张陈存云在对锦弘公司出资中存在280万元实物出资的瑕疵和增资500万元的瑕疵,进而要求陈存云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锦弘公司债务分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光大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基于对在案证据全面性审查分析的基础上,认定陈存云存在120万元的出资瑕疵,并判令其对此分担该未出资本息所造成的锦弘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条文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二款等有关明确规定,判决:陈存云对锦弘公司不能清偿光大公司的债务在其未出资1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范围之内(若陈存云有依据出资不足已经分担的补充赔偿金额应予以以扣除)分担补充赔偿责任。
5)加速到期。在公司解散、破产时,股东认缴出资责任将加速到期,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职责不受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出资时限限制。
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个人财产。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和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七五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交纳尚未届满交纳时限的出资。 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和公司成立时的其它股东或是主办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分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案例:【杭州凯莹电子有限公司、车龙国、夏红霞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2019)浙0110民初9923号】法院认为,股东应按期本息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现本院已经受理凯莹公司破产清算,凯莹公司股东的出资权利应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车龙国作为凯莹公司注册登记股东,应向凯莹公司履行职责交纳其认缴出资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夏红霞、王培勇作为凯莹公司的主办人,应对股东车龙国的出资权利分担连带责任。刘泉明知夏红霞、王培勇未向凯莹公司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权,且在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形下即向车龙国转让股权,应对车龙国的上述出资权利分担连带责任。夏红霞、刘泉辩称其不应对车龙国的出资权利分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注册登记制的公司。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明确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明确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抽逃出资等行为将实施相对应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说,虽然公司注册资本管理制度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但这发生改变的只是股东出资的金额问题,从有限制的认缴制转变为无限制的认缴制,发生改变的只是股东出资的时限问题。所以,现在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注册登记管理制度并未实质性的发生改变公司股东的出资权利,并且,有关司法解释规则也为处理公司注册资本纠纷形成了完整严谨的体系。股东(主办人)在作出注册资本认缴承诺后,应依法依照股东(主办人)间的有关签订合同和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执行,切不可简单地认为可以只“认”不“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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