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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认缴资本制下,如何平衡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实务界的一大难题。
文/于美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18875125580
1问题描述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是指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制度。本文系在全面认缴资本制语境下,探讨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负债,公司债权人权利无法实现时,要求未届出资期限且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
2规范渊源
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全面推行认缴资本制。即,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取消注册资本实缴制,既不要求首付比例,亦不限制认缴时限。由于没有了最低资本、法定缴资比例与最长缴资期限的限制,“股东天价认缴出资、长期“合法地”不缴出资”等问题大量滋生,由此催生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破产与解散成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2006年8月27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条将破产列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2014年、2020年的两次修正,该条在内容上没有实质修改),“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该条将公司解散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 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也存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现实需求。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2014年、2020年两次修正,该条款未改动),“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包含未届出资期限且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存在解释空间。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第三条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并未区分届期与否,故此条经常被用来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依据。2016年11月7日,《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2020年修正,将“企业法人”变更为“营利法人”,其他内容不变),“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扩大解释为包含未届出资期限的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同时,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针对本条第一种例外情形,2017年,《人民司法(案例)》曾刊登过一篇名为《执行程序不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文章,该文指出,“一味回避推脱破产程序的适用,带来的结果必然是个别清偿下的执行争抢,这不符合对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债权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平等保护的理念,也会使得越来越多的案件淤积于执行程序中,加剧以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难问题。”九民纪要出台后,上海一中院结合司法实践,发表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一文,该文指出审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四大审理难点,分别为:(一)相应的裁判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二)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平衡难;(三)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认定难;(四)股东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审查难。其中,第(三)(四)条难点值得关注。我们发现,针对公司在执行阶段“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九民纪要没有衔接执行与破产程序的相关表述,反而引导债权人为实现个别清偿消耗司法资源,更将判断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压力转移给了审理法院/执行法院。这一例外情形的规定是否可取,值得商榷。 2021年12月24日,《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比较发现,该修订草案规定与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在具体内容上存在一定出入。比如,1.该修订草案规定公司和债权人均可向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而九民纪要仅规定了权利主体为债权人;2.该修订草案没有出现“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表述,对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也仅限缩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相比九民纪要,修订草案的表述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大大降低了审理难度。未来该条能否落地,值得期待。3实务观察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以自由安排出资时间和期限。然而实践中,存在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过长,或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决定延长出资时间,甚至根本未约定出资期限的情形。当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为实现己方债权,常常寄望于股东未缴出资。现行法规定,公司处于破产与解散情形时,股东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当公司处于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能否获得支持,争议很大。虽然没有成文规定,但基于2013年《公司法》开始实行认缴制的制度背景、《公司法》第20条所创设的法律空间、股东具有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以及满足经济效益的现实需求,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亦有自己的深层逻辑。因此,“如何平衡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实务界的一大难题。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醒各级法院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明确倾向处理意见为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出“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有研究表明,2019年之前,多数法院不支持加速到期。不支持的理由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法修订明确肯定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2)加速到期仅限于公司解散及破产等法定情形,不能任意扩张解释;(3)认缴出资已经通过登记公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不能即期实现的交易风险,如其自甘冒险或怠于注意,应风险自担;(4)允许加速到期构成单个债权人的清偿,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5)认缴出资是内部关系,应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区分,等等。
为了解九民纪要后司法审判的情况,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对相关实务案例进行了梳理。经检索发现,2019年后,相关案件数量激增,且大多数案件分布在北京、广东等地。从审理级别及法院级别视角来看,仅59.45%的案件经过了一审程序,其中57.02%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从裁判结果视角来看,当事人诉讼请求在一审全部/部分支持的比例为36.25%,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15.62%,二审改判的比例为7.02%,再审改判的比例为0.14%。由此可知,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在一审结束后就基本可见分晓。二审及再审改判的几率较低。总体来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支持率偏低。上海二中院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类型化探究》(选取的案例在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之间)一文提出,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通常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案由(后者居多)提起诉讼。从该文的数据可以看出:第一,无论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还是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股权转让的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可能性略微大于有股权转让的最终受让人,明显大于股权转让人。第二,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债权人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胜诉的可能性小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从案件标的额视角来看,案件标的额为人民币50万以上的案件比例为50%,此类案件涉及金额相对较大,由此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等费用也相应较高,当事人的维权成本较高。从审理时长视角来看, 94.03%的案件可在半年内审结,法院的审理效率较高,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4经典案例以下案例基本涵盖了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定的全部内容。
(一)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2民初1133号;(2020)闽民终1346号;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01月28日第07版;福建高院裁定华懋企业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原则上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股东对未届缴纳期的出资所享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股东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债权人要求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诉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领视公司设立之初的公司章程已明确载明股东注册资本采认缴制,并明确所认缴注册资本分期于公司成立之日起50年内即2066年3月14日之前缴足,此项章程内容至今未被修改或变动,领视公司的章程签订在先,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债权形成在后。华懋企业等领视公司的股东不存在针对侯某某的债权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其次,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案涉债权虽未获清偿,但领视公司并非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在案证据表明,领视公司名下拥有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工业用地,目前该地块上存有在建工程,公司亦拥有多项知识产权,并持有案外人公司的股权。厦门中院判决不得追加华懋企业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二)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京02民终12272号;郭晓亮等与北京衡凯锋科技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例外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汉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但没有证据证明汉维公司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郭晓亮作为汉维公司的股东,不应再享有期限利益,衡凯锋公司申请追加郭晓亮为(2021)京0111执16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具有事实依据,郭晓亮应当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汉维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
(情形下,各地法院做法仍不统一。)
(三)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02民终10503号;来源:公报案例;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与曲一博民间借贷纠纷案
例外二:债务发生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隐含“恶意”构成要件,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但书第2款之除外情形,公司未缴出资股东理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股东郭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虽显示其出资期限已作变更,目前尚未届满,但涉案借款发生之日、借款到期日载明的工商信息为未变更前的认缴出资期限。且不论郭某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上海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郭某作为上海力澄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理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海力澄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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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九民纪要明确非破产与解散语境下,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针对执行阶段,公司“符合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存在诸多审理难点。这一例外情形是否可取,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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