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职责公司甲2015年1月设立,其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多万元。公司设立时共有A、B、C三位股东,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700多万元、200多万元、100多万元。B、C两位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合计300多万元,在公司设立细穗已前述交纳。A股东认缴的700多万元出资额,其中400多万元在公司设立时已前述交纳。剩余的300多万元出资额,公司章程明文规定A股东在2020年12月交纳。该公司设立后倒闭,频仍亏损,无法偿还其欠分销商乙公司的200多万元钱款。2017年1月,乙公司控告甲公司和A股东,明确要求甲公司偿还货款,并明确要求A股东在仍未交纳的300多万元出资额范围内对前述200多万元钱款分担偿还职责。
法律条文问题:
有限公司无法偿还负债人的即将到期负债人时,高等法院若想维持原判出资权利仍未届履行职责时限的股东在仍未交纳的出资范围内向负债人分担偿还职责。
检察官意见建议:
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单个或部份负债人控告允诺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时限的出资分担偿还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应全力支持。某类负债人发生时,股东的有关行为已使得该负债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时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坚信和依赖,在公司无法偿还该负债人时,高等法院可以维持原判特定的股东以其仍未届出资时限的出资额向该负债人分担偿还职责。
检察官意见建议阐述:
在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难题,目前仅有《民营企业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文规定(二)》作出相应的明文规定。《民营企业物权法》第35条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仍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时限的限制”,《公司法判例(二)》第22条第1款明文规定“公司退出时。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均应做为托管个人财产。股东仍未交纳出资,包括即将到期缴税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明文规定分期付款交纳仍未期满交纳时限的出资。”这两条法律规范明确明文规定公司步入宣告破产流程或是步入退出后的托管流程时,股东的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
非宣告破产、托管情形下可能与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有关的准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文规定(三)》(责任编辑下列全称《公司中官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明文规定:“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个难题的明文规定》(责任编辑下列全称《继续执行明文规定》)第17条明文规定:“做为被继续执行人的民营经济实体,个人财产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金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文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主办人为被继续执行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分担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有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于前述准则来全力支持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但是,《公司法判例(三)》中的股东是“未履行职责或是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前述继续执行明文规定中的职责主体也是“未交纳或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而对于未届出资时限的出资额,股东即便不予交纳似也难以构成所谓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未交纳出资。而且,还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2款在法律条文目的上是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营企业开设的其他民营企业被撤销或是歇业后民事诉讼职责分担难题的批复》中确立的出资瑕疵的股东应承担无限职责、连带职责、多次职责准则进行纠偏进而在该款明文规定中按照“负债人代位权”的机制对股东职责迸行了明确和限定。负债人代位权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次负债即次负债人对负债人所负负债,其类似于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交纳股款权利)偿还期已期满。在次负债履行职责时限仍未期满(即股东出资时限仍未期满)情形下,适用于前述准则显然有悖于准则的目的。
在现行立法上,宣告破产、托管情形下具有快速即将到期准则,非宣告破产托管情形下没有速即将到期准则。从立法论上讲,如果要适用于股东出资的快速即将到期,只能在公司宣告破产或托管的情形下来开展。当然,非宣告破产、托管情形下虽然没有快速即将到期准则,但并非无法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从而推导出相应准则。真正的难题是,公司无法偿还对外负债但又未步入宣告破产流程时,对股东未届偿还期的出资采取快速即将到期究竟是否具有正当性。
在非宣告破产、托管情形下主张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原则上高等法院应不予全力支持。这个结论是建立在股东出资与单个负债人利益保护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保护公司全体负债人利益的基础之上。当然,诸多的私法准则都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自由行为来改变。如果单个负债人在负债人设立时,对股东的出资有充分的坚信和依赖,而且股东在很大程度上也向负债人强化了这种坚信和依赖,此时就可以参照有关准则确认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
在可以参照适用于的准则上,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合同法)若干个难题的解释(二)》第18条明文规定,负债人放弃其未即将到期的负债人或是放弃负债人担保,或是恶意延长即将到期负债人的履行职责期,对负债人造成损害,负债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明文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全力支持。该条对负债人故意制造其负债人未即将到期的情形进行了法律条文,即负债人恶意延长其对次负债人享有的即将到期负债人而对负债人造成损害时,负债人可以主张撤销该延长的时限。这一明文规定所针对的情形与因出资时限未到期面负债人无法获得救济比较类似,可以做为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参照规范。但是,在适用于该条明文规定时,必须严格把握法律条文要件,其中最主要的是对“恶意”的理解。我们认为,在公司对特定的负债人负担负债时,如果股东就其仍未即将到期的出资向负债人提供了安慰、全力支持或不改变出资时限的承诺,该负债人基于此与公司缔结了负债人负债关系,此时就可以视为负债人对股东的(在特定时限)出资具有了坚信和依赖。此后股东随意延长出资时限的,此时就可以考虑对该负债人具有“恶意”并会产生损害。在该负债人控告允诺该股东的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时,高等法院可以基于前述撤销权的法理予以全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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