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缴制中,股份是倚靠允诺获得的。 1、认缴,即允诺的意思。 即:以信用出资,同时也分担了职责。 “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担责,不是由前述出资担责。 〔参照如下表所示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二条第三款中: “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担责”〕 2、注册资本,只不过是允诺的资本数额,和前述出资没关系,也不须要前述出资担责。 〔参照如下表所示明确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有限职责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全体人员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3、公司依允诺即可设立,不须要前述出资。 即:公司设立、注册资本、职责分担,只不过都和前述出资无关。 〔参照如下表所示明确规定: 《公司法》: “第十四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人员股东指定的代表或是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上报公司注册登记提出申请表、公司章程等文件,提出申请设立注册登记。”〕 二、67号报告书没明确规定认缴制中股份生产成本的证实方法 《股份受让所得所得税管理工作配套措施(试行)》(税务总局报告书2014年第67号): “第十四条 对个人受让股份的李骞依以下方式证实: (一)以钱款出资形式获得的股份,依前述支付的价款与获得股份间接有关的科学合理税赋之和证实股份李骞; (二)只以汇率性金融资产出资形式获得的股份,依纳税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汇率性金融资产价格与获得股份间接有关的科学合理税赋之和证实股份李骞; (三)透过拨用重新分配形式获得股份,具备本配套措施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情况的,按获得股份发生的科学合理税赋与原持有人的股份李骞之和证实股份李骞;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资本金融资产、盈余资本金融资产、未分配利润送股总股本,对个人股东已依法交纳所得税的,以送股额和有关税赋之和证实新埃送股总股本的股份李骞; (五)除以上情况外,由主管纳税依避免重复征收所得税的原则科学合理证实股份李骞。” 再要学,确实没明确规定“认缴”获得股份的生产成本证实方式。 再看看: “以钱款出资形式获得的股份” “只以汇率性金融资产出资形式获得的股份” “透过拨用重新分配形式获得股份” 再仔细识别一下: 果然没“以认缴形式”获得股份的明确规定。 三、问题举例 王某透过认缴制设立甲公司。 王某认缴的出资额为1亿。注册资本1亿。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出资时限为50年后。 经营数年后,李某以0.2亿受让股份。 怎么证实王某的股份生产成本? 1、依实缴绿边理念,王某没实缴出资,股份生产成本为0。 但是,王某认缴的1亿,是实实在在的职责。 职责不是生产成本吗? 比如: (1)公司宣告破产了。 《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管理工作人应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王某的职责须要立即履行职责。 (2)王某被公司、债务人起诉。 《公司法判例三》: “第二十一条 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债务人为此知道或是应知道,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债务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允诺前述债务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债务人根据第六款明确规定担责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追讨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王某须要担责。 (3)显然,职责就是生产成本。 2、在认缴制中,王某的股份生产成本是1亿。 但,王某受让股份获得0.2亿的收入。 如果生产成本是1亿,这个时候,难道是亏损了0.8亿? 别说是实缴制中的理念无法认同这个亏损。 即使是认缴制的理念,这个亏损好理解吗? 四、分析 1、认缴制中,股份受让是否同时受让了出资职责? 2、企业宣告物权法下的“出资人”是谁? 受让前的原股东,还是受让后的新股东? 《企业宣告物权法》: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管理工作人应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3、根据公司法判例归纳的几种情况 《公司法判例三》: “第二十一条 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债务人为此知道或是应知道,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债务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允诺前述债务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债务人根据第六款明确规定担责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追讨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原股东受让股份时,没同时受让出资职责。 (2)原股东同时受让了出资职责。 (3)原股东、新股东没约定是否受让出资职责。 (4)另有约定。 五、解决方案 方案1、法律给出明确的明确规定。 方案2、法律模糊,股份交易双方别糊涂,明确约定出资职责的归属。 六、纳税的处置探讨 1、王某约定,1亿的出资职责同时受让。 则0.2亿是股份受让所得。 2、王某约定,继续分担1亿的出资职责。 则0.2亿不是股份受让所得,前述亏损0.8亿。 3、股份受让时,没约定1亿的出资职责。 则依公司法判例三,王某仍分担1亿的出资职责,0.2亿不是所得。 4、双方另有约定。 则须要根据具体约定判断是否有所得,是否亏损等等。 七、另一个问题:67号报告书没认缴制中“收入明显偏低”的明确规定 《股份受让所得所得税管理工作配套措施(试行)》(税务总局报告书2014年第67号):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股份受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份受让收入低于股份对应的净金融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份等金融资产的,申报的股份受让收入低于股份对应的净金融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份受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生产成本或低于获得该股份所支付的价款及有关税赋的; (三)申报的股份受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份受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份受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份受让收入的; (五)不具科学合理性的拨用重新分配股份或股份; (六)主管纳税认定的其他情况。” 再要学: 如果出资职责是生产成本的话,原股东受让股份后,仍然分担出资职责,是不是属于“股份受让收入明显偏低”? 王某股份受让后,继续分担1亿出资职责,是否相当于新股东获得了1亿的收入? 假如纳税可以核定王某的收入,怎么核定? “(一)净金融资产核定法” “(二)类比法” “(三)其他科学合理方式” 难点在于,担责,是实实在在的职责,是金融资产的对面,是负金融资产。 实质上是新股东获益。但这个获益,可以认定为新股东接受捐赠等所得吗? 八、结论 1、法律的模糊,很难透过基层执法来弥补。 2、帮助股份受让双方把合同梳理清楚。 3、刻意避税的设计,可能会给税收管理工作带来一定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