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认缴制中的公司法新难题
云 闯 律师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全会通过了《有关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保法〉等八部法律的决议案》,对公司法注册资本管理制度进行了修正。此次公司法修正的最大特点就是将注册资本由以后的折衷许可资本制改为认缴制。对需要保留注册资本实缴制的特殊行业如金融、保险、银行、信托公司等仍延用在此以后的实缴制。
根据此次公司法修改的内容,修改后的注册资本管理制度允许股东对第一期出资和注册资本的分期付款交纳另行做出签订合同,与此同时也取消了在此以后公司法有关最低注册资本和申请文件的明文规定。换句话说,公司注册资本啥、第一期出资啥和后续出资怎样分期付款交纳,分五集交纳等均交予股东另行签订合同。也就是说,理论上十元钱注册公司也是可以的,并且实践中也确实再次出现了注册资本仅为十元的公司。
注册资本认缴制中公司外部环境治理难题
注册资本认缴制中公司外部环境治理难题主要牵涉到股东基本权利的行使职权和股东外部责任的追责难题。
股东基本权利的行使职权难题主要牵涉股东赤字Tiruvanamalai、注资情况下的追加资本优先选择认缴权和股东表决权。由于公司法对注册资本采行全面的认缴制,因此股东在行使职权上述基本权利时可能会产生难题。如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文规定,“股东会全会由股东依照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但是,公司章程梅塞县明文规定的仅限。”比如说甲股东认缴出资100多万元,实缴出资10多万元,余下90多万元采行分期付款交纳的方式;而乙股东认缴出资20多万元,在公司设立时已经纸制本息交纳。那么即有两股东在股东会上到底享有啥的投票权,不无疑问。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到底应该怎样理解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依照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这里的出资是已经交纳的出资(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资;很显然,采行相同的国际标准必然得出相同的结论。对此,公司法没有给出明确的国际标准,桑翁但书的方式明文规定“公司章程梅塞县明文规定的仅限”。
对股东的赤字Tiruvanamalai和追加资本优先选择认缴权,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确明文规定“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勃氏增量,和在公司追加资本时,“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追加资本)。与此同时此条以但书的方式明文规定“全体人员股东签订合同不依照出资比率勃氏增量或是不依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仅限”。
对比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一条的明文规定,两个条文在明文规定股东基本权利行使职权时既存有“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和“依照出资比率”宾语限制的相同;也存有但书明文规定中“全体人员股东签订合同仅限”和“公司章程梅塞县明文规定仅限”前后不一致的地方。
笔者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中,特别是针对预支分四期交纳的情形,为了防杜可能再次出现的分歧,在公司章程或是股东协议中签订合同股东基本权利行使职权的净额并据此确定股东基本权利的高低尤其重要。比如说,可以签订合同以做出相关决议案或是股东会召开以后三个月做为净额,依照该净额各股东实际交货公司的出资做为基础,并依照该出资比率行使职权相应的股东基本权利。
有关股东外部责任的追责难题,其核心部分在于股东违约责任的追责难题。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股东不依照前款明文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本息交纳外,还应当向已经按期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违约责任做出明文规定并且股东之间没有另行做出签订合同,则很难追责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因为这种违约责任缺乏具体的国际标准。很显然,规范出资、如实按期出资本身并不是股东违约责任,因为这种责任的相对方是公司而非规范出资的股东。其实,对比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明文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出资瑕疵的责任明确明文规定为“应当依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这种违约责任的基础是发起人协议,即股东之间的外部签订合同。笔者认为,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以法律方式明文规定“违约责任”本身就是一大败笔,在股东外部追责的过程中,应当本着私权自治的原则,由股东之间另行签订合同;而非以法律特殊明文规定的方式要求股东承担没有具体国际标准的“违约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欲追责出资瑕疵股东的违约责任,应当借鉴并参考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明文规定,在股东协议或是公司章程中做出相应的签订合同。否则将面临缺乏具体国际标准的难题。
注册资本认缴制中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难题
此次公司法修改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并原则上对公司注册资本全面采纳认缴制。由此引发并进一步加深了公众对皮包公司大行其道的担忧。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中,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怎样进行保护,将是今后公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新难题。这种担忧从法律体系和法律规范本身来讲是一个伪难题。理由在于:
其一,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三条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管理制度,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条件下,法院可以在个案中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否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可以扩张适用于关联公司。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泰来公司案和江苏徐工集团案中均将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扩张适用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判令关联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消解公众对皮包公司的担忧,还在于有效地衔接《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明文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是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此条明文规定,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或重整的条件相当宽松:只要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或是重整。《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一旦债权人提出此种申请并被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公司股东(出资人)便不再享有分期付款交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必须将所认缴的出资立即缴足。
其三,对债权人的保护还在于强化股东的清算责任。当公司经营陷入困难,再次出现公司解散事由时;必须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明文规定,在解散事由再次出现后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无法另行组建清算组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明文规定,公司债权人或是公司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对公司账册丢失或是账册混乱无法进行清算或是无法进行全面清算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诉请法院追责相关股东的个人责任。
其四,对股东出资期限届至,而以股东会决议案或是修正公司章程的方式再行延缓缴纳出资的,应当视其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并责令其履行公司法所明文规定的减资程序。亦即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明文规定通知债权人、发布公告;债权人对此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是提供担保。
最后,从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实践分析,注册资本实缴制并不能起到防范公司及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相反,注册资本的实缴制还催生出“代办垫资”的法律怪胎。借用过桥资金协助注册公司,在公司注册后又将资金抽出的行为,已经足以使得公司沦为“皮包公司”;在工商登记上,公司此时依然保持高额的实收资本登记。
由此可见,实缴制并不是防范公司和股东机会主义的良方,相应地,认缴制也不会成为纵容公司和股东机会主义行为的祸首。应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改革,需要司法实践对此做出积极的回应,敢于依法受理公司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效地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管理制度,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场合,判令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惟其如此,才能在减轻股东设立负担的与此同时,有效地维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云闯,中国政法大学公司法硕士研究生,中国法学会会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业务委员会主任、姑苏区律师协会公司金融证券业务委员会主任。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法、金融票据法及涉外商事业务,与此同时专注于私募(PE)及新三板等新兴法律业务,著有《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2014年法律出版社出版)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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