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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且公司债权形成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13

裁判员要义

在公司未再次出现股东应提早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则上情况下,且股东在所夺时限期满前已受让股份并展开更改注册登记,该股东不属于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案号

(2021)宁02民终307号

基本上此案

二审高等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裁决:Raipur睿智仓储公司退还内蒙古独断源公司煤款。

二审高等法院强制继续执行过中,因未辨认出Raipur睿智仓储公司有供个人财产继续执行,内蒙古独断源公司向二审高等法院提出申请新增Raipur睿智仓储公司股东黄某3、黄某4、原股东全某为该案被继续执行人,二审高等法院做出(2019)宁0205执异19号继续执行该继续执行决定书不予一致同意。

全某提出诉讼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

二审高等法院查清:

依照税务资料库记述,Raipur睿智仓储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注册登记设立,设立时中文名称为甘肃永安恒天会展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2000多万元,股东为黄某4、全某,他俩各所夺出资额1000多万元,缴交天数为2019年12月31日、2024年12月31日三个时点依次缴交500多万元。

黄某4、全某均未交纳出资。2015年4月28日,透过股东全会决议案,甘肃永安恒天会展以下简称公司原初股东全某将其持有1000多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的股份受让给黄某4,并办理手续了更改注册登记。

2016年6月21日,甘肃永安恒天会展以下简称公司更改为Raipur睿智仓储公司,股东更改为黄某4、黄某3。

2016年5月2日的公司章程中表明,黄某4所夺出资额1800多万元,出资形式为汇率,2019年12月31前交纳800多万元;黄某3认缴出资额200多万元,出资形式为汇率,2024年12月31日前交纳200多万元,后他俩均未交纳出资。

裁判员结果

二审高等法院裁决不予准许新增全某为被继续执行人;全某不在未交纳出资范围内对Raipur睿智仓储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高等法院裁决维持原判。

高等法院释理

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继续执行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承担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该案中,全某主张其作为原甘肃永安恒天会展以下简称公司(现Raipur睿智仓储公司)的股东,虽未所夺出资额,但在所夺出资时限前就已将公司股份受让,且涉案债务发生在股份受让之后,其不应被新增为被继续执行人并在未交纳出资500多万元本息范围内对Raipur睿智仓储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所夺制,即股东负有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的义务。公司章程可以就所夺时限做出规定,所夺时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因此,《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以及“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均应理解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形式、天数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到所夺时限不属于上述情况。

依据原甘肃永安恒天会展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规定,全某所夺出资时限为2019年12月31日及2024年12月31日,在所夺时限尚未期满的情况下,原甘肃永安恒天会展以下简称公司(现Raipur睿智仓储公司)并未再次出现股东应提早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则上情况,故全某不属于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同时,在全某所夺出资时限尚未期满及Raipur睿智仓储公司涉案债务产生以前,就已向黄某4受让股份,亦不属于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的情况,故对全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全某在Raipur睿智仓储公司所夺出资的时限期满前即将其在Raipur睿智仓储公司的全部股份受让给黄某,其在受让股份时出资时限尚未期满,不存在出资瑕疵的事实,不符合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的情况。因全某受让股份的行为发生在内蒙古独断源公司与Raipur睿智仓储公司设立买卖合同之前,且已经展开更改注册登记,内蒙古独断源公司应知悉股份更改的情况,其展开商业判断并发生交易并非因为对全某产生的高度信赖,故内蒙古独断源公司主张其是基于税务注册登记信息的外观信赖与Raipur睿智仓储公司发生的交易的理由不能设立。

实务建议

作为公司的创始股东,受让公司股份前,一定要看看是否在所夺时限期满前,且需要留意公司是否有已届期且公司资产无法偿还的债务人,如果有,则关于股份受让事宜应谨慎,避免在股份受让后仍可能因公司负债被新增为被继续执行人,而彼时股东已离开公司,更缺少公司资产的掌控能力,将面临股东自身资产承担公司债务人的可能性。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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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营利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继续执行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9条 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继续执行人,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继续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继续执行的人民高等法院提出书面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高等法院应自收到书面提出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设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设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复议。

团队简介

赢执团队(已注册商标)由毕业于境内外著名高校、具有极为丰富法律实践经验的资深律师组成,赢执团队成员具备司法实践、资本领域不良处置、大型金融和建筑房地产企业法务负责等经验。

赢执团队专注于不良资产、建筑房地产、金融和破产重组等法律实务,赢执团队内部组建有诉讼战略组、研究组和实操组组成,尤其对疑难商事争议解决具备提供全面而深入解决方案的能力和资源。

赢执团队的口号是“不止于胜诉,更赢在继续执行”。赢执团队善于综合运用税务、刑事、继续执行提出异议、第三人之诉、公司治理瑕疵责任、应收帐款、应退款项、新增和更改当事人等多种手段、形式展开债务人线索梳理和催收。

赢执团队合作的机构众多,团队与资本市场、央企或国企房地产公司、法学会、大数据科技类公司、法税公司等皆建立了深度合作关系,为继续执行业务成倍增加成功率。同时,团队还对大陆裁决和裁决书在境外的承认与强制继续执行有一定的研究,并与境外机构建立了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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