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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所得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21

注册资本认缴制作为一项全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在实施后得到市场的普遍欢迎,很多投资者在投资时仅认缴了出资而没有实际出资。在公司投资和公司正常经营存续期间可能不会暴露出问题,一旦公司出现债务纠纷乃至破产清算或投资者发生股权转让时,很多麻烦就接踵而至了。本文仅讨论认缴后未实缴出资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

 

案例:

张三和李四分别认缴60万和40万投资成立了A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占股60%和40%。公司成立后一年内张三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公司实缴了60万资本金,李四认缴的资本金一直没有交。年底公司有盈利,账面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是80万元。由于李四一直没有缴纳资本金,与张三发生了矛盾,于是在征得张三的同意下把自己40%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二。请问李四在这次股权转让中是否要交个人所得税?交多少?

我们认为,要分析是否交个人所得税,首先需要解决这么几个问题:

第一,李四对公司账面上的80万元额净资产有无权益?有多少权益?

第二,李四的转让价格是否公允?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调整李四的计税依据?

第一个问题:

李四对公司账面上的80万元有无权益?

有多少权益?

我们知道,A公司账面上的80万元是由张三实缴的60万元和公司创造的盈利20万元构成。我们先分析注册资本金60万元。由于股东仅认缴而未实缴的注册资本会计上不做处理,故在张三和李四认缴出资时公司财务上不做处理。公司在实际收到张三的注册资本金时所做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等   60万元

贷:实收资本(张三) 60万元

由此可见,李四对60万元资本金不享有权益。那李四对20万元的盈利能否享有分红权呢?这就要看公司章程是否有特别约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以,我们可以理解为:按实缴出资分红是基本原则,按认缴或其他方式分红是例外——需要有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的特别约定。倘若张三与李四间没有关于分红的约定且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那么李四即便要求分红也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这种情况下,李四就不享有公司净资产80万元的份额。

关于20万实现的所有者权益,根据会计制度规定,这实现的20万税后净资产首先是属于A公司的账面资产;根据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只有在提取税后利润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积金后,股东才能依照公司法进行利润分配。也就是说这20万的税后收益中有10%是在“盈余公积”反映的,剩余18万才可以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李四因为没有实际缴纳出资,在全体股东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依法对18万元的“未分配利润”不享有分配请求权;但对2万的法定盈余公积金部分是否享有权益呢?

要解决李四对2万法定盈余公积金部分是否享有权益的问题,必须从两个方面找答案;一个是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的用途,一个是法定盈余公积金的权利归属。

《公司法》第169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也就是说,从税后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有三个法定用途:一是弥补公司亏损;一是扩大公司生产经营;三是转增公司资本。从以上三个用途可以明确盈余公积金的权利归属,弥补公司亏损和扩大公司生产经营,都说明盈余公积金应该归属于公司,而不是归属于投资人,即股东。转增资本的用途,从会计角度所做的处理是:借:盈余公积,贷:实收资本,实收资本是可以归属到投资人即股东名下的,将公司的盈余公积金转到实收资本,相当于将原来属于公司的权益通过利润分配转付给股东,股东再将取得的利润分配收益再次向公司投资。这也是公司以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后自然人投资者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法原理。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本案例中公司提取的2万法定盈余公积金应归属于公司所有,而不能明确归属至具体的投资者。

第二个问题:

李四的转让价格是否公允?

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调整李四的计税依据?

第一个问题是从公司内部、从财务会计的角度来分析的,我们试着再从外部的、法律的角度来分析。李四认缴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即对公司、对其他已出资的股东构成了一种法律上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欠缴的出资是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的一种负债,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况且,从第三人的角度来说,第三人仅能知晓A公司的股权比例为张三与李四6:4,很难进一步了解具体的实际出资状况。因此,从这个外部的角度来看,李四以0元的价格转让其占有的40%的公司股权是不公允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税务机关根据实质课质原则进行纳税调整的权利。上述李四的股权转让收入是0元,该收入应否被重新核定调整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第67号)第十条:“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股东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由此可见,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是无正当理由。经过上面的分析,李四的转让收入是否属于“明显偏低”不一定,要看税务机关如何理解这里的“净资产份额”,是从内部还是从外部、从会计角度还是从债权法律角度。如果单纯从A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看,公司的净资产为80万元,李四持有40%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就是32万元,本案为0元转让,显然低于账面净资产,根据67号公告明显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从上面的分析也可以显而易见的理解,本案如果对李四按照持有40%的股权所对应的账面净资产核定其股权转让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

李四取得该股权的成本是0(未出资),故以0元转让没有低于初始投资成本。但因为低于持股对应的账面净资产,而被认定为转让价格明显偏低,那么是否属于“正当理由”呢?67号公告第十三条列举了四种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其中(四)是个兜底规定:“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那么李四提供的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无法取得分红等材料,能否让主管税务机关认定0元的价格是合理情形呢?这也是一个认识有分歧的问题,属于税务机关自由裁量的范畴;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实务中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本次转让股权收入为0元,实缴资本也是0元,无转让所得,也就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有的认为,对于本次转让股权,应核定其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李四的股权转让收入被税务机关以“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核定确认为32万了,那么股权原值如何确认?是否可以扣除相应的认缴出资呢?实务中有不同观点:有意见认为既然实缴出资额为0元,就按0元作为原值。另有观点认为既然核定了转让收入,就应按认缴出资额作为该项股权的原值。67号公告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了“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等六种确认个人转让股权原值的方法。本案中李四尚未实际出资,所以按照67号公告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扣除的股权原值就只能是0,因此按照67号公告,本案中李四应交个人所得税=(80×40%-0)×20%=6.4万元。

按照这个思路,如果王二取得该股权后,从法律上也承继了李四对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公司可以要求王二向公司缴纳出资,否则王二的股东资格依然是受到限制的。那如果王二按照公司章程缴纳了40万的出资款,假如不考虑公司其他净资产的增减,公司的净资产就=80+40=120万元;如果王二此时再次转让其持有的40%股权,其股权对应的净资产=120×40%=48万。假如股权转让收入也就48万,那么此时可以扣除的股权原值是多少呢?此时的现金出资是40万,但之前李四的计税基础已经有32万了,如果按照67号公告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只能扣除40万。

67号公告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如果以上王二转让时的原值只能扣除40万,那从整个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链条上来看,其中就有32万元的转让所得计税的6.4万个人所得税就属于重复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与第(五)项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相违背。

本文结论:

2014年出台的67号公告显然没有能够充分考虑到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复杂情形,近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经正式出台,对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适用法律问题以及股东权利保护等都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虽然公司法是从民商上角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税法是税收行政性法律法规,但税法不是完全孤立的,很大程度上需要借助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既定交易方式的指引,所以对认缴资本制下的股权转让税务处理还是需要进一步明确处理办法,避免实务操作中各地税务机关以及征纳双方的争议发生。

如何确认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所得

文/段文涛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至此,国家从法律层面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外,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

其中变化最大的是,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相关事项。

从而也就产生一种较为奇特的股权转让行为——转让尚未实际(或未足额)缴纳原认缴出资额的股权。

自从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后,对于转让(尤其是以0元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在征缴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即股权转让收入特别是其取得股权的原值的确定,也就成了征纳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

案例:

万利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资本0元,2 0 15年10月《资产负债表》列报:所有者权益(净资产)100万元(实收资本为0元,未分配利润为100万元)。

2015年11月2日,万利有限公司股东刘先生与黄女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刘先生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25%股权(全体股东约定认缴现金资本300万元,刘先生占25%应出资75万元,实缴0元)以人民币0元转让给黄女士。

对于刘先生本次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对于转让收入的确定,有两种意见:刘先生认为,其本次转让股权收入为0元,实缴资本也是0元,无转让所得,也就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对于刘先生本次转让股权,应核定其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而对于其取得股权的原值,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实缴出资额为0元,就按0元作为原值。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核定了转让收入,就应按认缴出资额作为该项股权的原值。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属于财产转让行为,应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税总67号公告”)对个人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计算问题作了相应规定。

对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应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对于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了“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等六种确认个人转让股权原值的方法。

就本案而言,万利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为100万元,刘先生拥有目标公司25%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25万元(100万元×25%=25万元)。刘先生以0元转让其所有的股权,明显低于其所有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且不符合“税总67号公告”第十三条所列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行为“视为有正当理由”的四种情形中的任何情形之一。因此,应按“税总6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核定其本次股权转让收入并计算其转让所得。

关于股权转让的收入,“税总67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次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三种方法中,第一序列为净资产核定法,即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本案中应按刘先生转让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25万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25万元。

关于取得股权的原值,“税总67号公告”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本案中刘先生为认缴现金出资75万元(300万元×25%=75万元)取得相应股权,但因其出资额并未实际到位即实缴出资为0元,也即取得股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为0元,因此其所转让股权的原值(不考虑转让费用)为0元。

据此,刘先生本次转让股权,应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取得股权时的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5万元。具体计算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25%-0元=25万元;

应缴个人所得税=25万元×20%=5万元。

今后,黄女士如果仍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该项股权时,按照“税总67号公告”第十六条“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的规定,其取得股权的原值则为25万元(税务机关本次核定的刘先生股权转让收入)。

如果黄女士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75万元,则以其实际支出为黄女士持有该项股权的原值。

结论:

对于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按照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确定股权转让收入。转让方因股权转让,在转让当期或后续期间获得的各种形式及名义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等均为股权转让收入。同时,现行税收政策对违反公平交易原则或不配合税收管理的纳税人规定了税收保障措施,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规定的核定方法顺序(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秉承计税基础相衔接的原理,取得股权的原值应按照纳税人取得股权时的实际支出进行确认。特殊情形下,按转增额或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或税务机关核定的前次转让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确认。从而使得整个转让环节前后衔接,避免重复征税。

在认缴登记制实行后,应按股东所转让股权份额与其认缴出资取得的全部股权份额的比例与实际缴付出资额之积计算所转让股权的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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