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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否实缴了270万元出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能当作依据吗?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26

原副标题:股东与否实缴了270多万元出资,投票表决决议案的文本能当做依吗?

合资企业经营手册 | 作者:富子梅辩护律师

这是富子梅辩护律师网志和合资企业经营手册第972篇文本

股东与否实缴了270多万元出资,投票表决决议案的文本能当做依吗?

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法律条文权利,就是依法律条文和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履行职责向公司出资的权利。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不全然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不仅是违规行为,所以还会引起其它的法律条文风险。

与此有关的另一方面是:股东也要留存好他们向公司实缴出资的确凿证据。

通常情况下,这不论如何成为一个问题。最常用的出资形式是货币形式出资,最常用的缴付形式是股东用个人商业银行帐户向公司商业银行帐户提款,同时附注“出资款”或是“投资款”。只要按照那个形式实缴出资,所以就不太须要特地去留存甚么确凿证据,即使商业银行会一直留存着提款历史记录。

但,倘若出资形式或是缴付形式并不是像下面所言的那样,所以,就须要不光留心了。

提过我过去说过,有个案件里,原告与别人合资企业开公司,他想用一大批机械电子设备出资来代替出资,并且据他说是和其它股东书面商讨确定的。机械电子设备价值还是挺高的,所以正是公司要进行投资所须要的电子设备。但那个原告当时忽略了法律条文关于铜器出资的不光明确规定,也没留心与其它股东及时处理证实他的出资妥当。

那位原告他们花了载运服务费将电子设备运往公司姜先生的厂区内,由公司雇员收货,他指出这即使是他的出资妥当了。最终,公司实际没经营起来,股东之间也闹了对立。公司控告那位原告,要求其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根据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实缴出资款。最后,高等法院判定那位原告没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裁决他实缴出资。而那些机械电子设备,即使固定资产和随处保护,早已没错甚么钱了。

今天没错的那个事情,也是一个“LX1”:原告说是用钱款实缴了一部分出资,但没凭据,公司指出那位股东没全然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但,原告有这份股东会决议案作为确凿证据,这本投票表决决议案上明确载明他已经完成了出资权利。

投票表决,是公司内部最高的权力机构。这是很多人都知道的公司法常识。投票表决决议案证实股东已经完成了出资权利,这有证明力吗?面对这样这份投票表决决议案,法律条文上究竟该如何判定呢?

2017年12月,被告李某与徐某的父亲徐甲商讨共同投资开办影院。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徐甲及其名下的隐名投资人暨某合计提款给被告李某及其女友曹某帐户投资款292多万元。期间,原告甲公司的筹建事宜由被告李某和徐甲负责。至2018年5月15日,原告甲公司成立,工商登记记载注册资金100多万元,徐甲占30%的股份,张某占70%股份,张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10日,张某将其所占有的股份以100多万元转让给徐甲,退出投资。2018年12月29日,工商登记变更为徐甲占30%的股份,被告李某占70%股份,由被告李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5月1日,原告甲公司召开投票表决,各股东对原告甲公司前期投资进行报账结算,经结算各股东一致证实原告甲公司总投资660多万元,并一致作出以下投票表决决议案:一、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60多万元;二、股东李某原出资70多万元调整为出资270多万元占公司40.9%的股份,股东暨某出资80多万元,占公司12.12%的股份,股东徐某出资(即原其父亲徐甲转给的全部股份)出资312多万元占公司46.97%的股份。上述出资金额各股东的都已经全部出资妥当;三、一致决定由徐某担任董事长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为李某和暨某。

这本投票表决决议案的表述是“各股东都已经全部出资妥当”。

上述投票表决决议案作出后,因被告李某未交出公司的印章等与徐某产生对立。徐某根据2017年12月开始投资开办甲公司,期间徐甲和暨某合计提款给被告李某及其女友曹某帐户投资款292多万元,至2019年5月1日,经报账结算,总投资660多万元,结合被告李某和其控制的女友曹某的商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分析,实际投入到原告甲公司的投资款只有265.8多万元左右。因此,怀疑被告李某没出资,导致本案诉讼。

甲公司向一审高等法院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向原告缴纳出资款270多万元。

一审法院指出:

原告甲公司虽于2019年5月1日召开投票表决,对原告甲公司前期投资进行结算,经结算各股东一致证实原告甲公司总投资660多万元,并一致作出投票表决决议案,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60多万元;股东李某原出资70多万元调整为出资270多万元占公司40.9%的股份,并证实出资金额各股东的都已经全部妥当。现原告甲公司根据被告李某的商业银行交易流水分析,指出其用于甲公司开支只有265.8多万元左右,少于其实际收到的其它股东的投资款。符合原告甲公司提供了对被告李某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产生合理怀疑的确凿证据,则被告李某应举证证明其除了股东暨某和原股东徐甲投入的资金外,其另有270多万元投入甲公司。 庭审中,根据被告李某银行卡及其女友曹某商业银行卡的支出,其自认加起来总共只有264.8503多万元投入甲公司,还未超过股东暨某和原股东徐甲转入其商业银行卡及其女友曹某商业银行卡的资金。被告李某辩称因还有很多都是以钱款的形式缴付无法提供确凿证据,又不能说明甲公司总投资660多万元具体组成。因此,被告李某仅凭2019年5月1日投票表决决议案,在无其他确凿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辩称已经足额出资,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条文后果。原告甲公司请求被告李某向原告甲公司缴纳出资款270多万元,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和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裁决:被告李某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甲公司缴纳出资款270多万元。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职责给付金钱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加倍缴付迟延履行职责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裁决,提起上诉。在上诉理由中,他指出;“2019年5月1日各股东在证实各自出资额全部妥当的情况下已达成一致意见,增加甲公司注册资本至各股东的实际投资额”、“一审应要求甲公司交出账本。只要交出账本,开支项目就一目了然”、“一审高等法院在未对甲公司实际投资进行审计评估的前提下作出裁决,属于程序违法”。

二审高等法院经审理后,指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有无按照约定缴纳出资款项?一审程序与否存在不当之处?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投票表决议历史记录表明,2019年5月1日甲公司召开投票表决对前期投资进行结算,经结算,各股东一致证实总投资为660多万元并一致作出投票表决决议案,将甲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60多万元,李某原出资70多万元调整为出资270多万元占40.9%股份,暨某出资80多万元,徐某出资312多万元(310多万元),并证实出资金额各股东的都已全部妥当。但,李某、曹某的商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仅能证明,李某投入到甲公司的款项仅有264.8503多万元。甲公司认可,李某用于甲公司的实际开支只有265.8多万元左右。涉案所有原告对徐某已出资212多万元(原股东徐甲汇款)、暨某已出资80多万元并无异议,而李某投入到甲公司的款项无论是264.8503多万元还是265.多万元,均少于李某实际收到的股东暨某和原股东徐甲提款给李某、曹某的资金金额即292多万元,表明李某实际未向甲公司投入任何款项。李某上诉称其在甲公司设立装修过程中以钱款形式支出装修款等款项,但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确凿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李某上诉称单凭265.8多万元款项不可能将甲公司装修完毕并进而对外营业,但其作为装修工作的具体经办人员,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甲公司的装修情况和具体投入,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现有确凿证据只能证明暨某出资80多万元,徐某出资212多万元,原股东张某出资30多万元,上述出资合计金额远远少于660多万元且两者之间的差距大于270多万元。李某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甲公司账目由徐甲负责和保管,因此,一审高等法院未要求甲公司交出账本,符合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讼争双方甲公司账本由谁保管说法不一,且李某已退出经营较长时间,甲公司实际投资可能会产生较大变化,因此,一审高等法院未对甲公司实际投资进行审计评估,并无不当,李某二审时申请对甲公司实际投资进行审计评估,本院依法不予准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指出, 李某仅根据2019年5月1日的投票表决决议案主张其已足额出资,依不足,故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时,甲公司确实曾变更诉讼请求,但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变更,且一审高等法院为此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因此,一审高等法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明确规定。 李某在民事上诉状自认,2019年5月1日李某、暨某、徐某签订《投票表决议》后李某退出甲公司经营,后因新型冠状肺炎影响未按时前往广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李某不能交出印章。这一自认表明李某与徐某等就交出公司公章一事存在对立,因此,一审判定“上述投票表决决议案作出后,因李某未交出公司的印章等与徐某产生对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决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明确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那270多万元,李某究竟实缴了没?高等法院的判定是李某对于主张他们已经出资妥当的“依不足”。“依不足”,这是耐人寻味的。这意味着,在法律条文事实层面,李某是没出资妥当,但在经验层面,李某有出资妥当的可能。毕竟,那份证实所有股东出资都已经妥当的投票表决决议案,是令人疑惑的。

从法律条文管理的角度看,这件事情只有2种可能性:要么是那份投票表决决议案错了,要么是李某他们没留存好实缴出资的确凿证据。无论是哪种可能性,李某确实都是在法律条文风险管理方面是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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