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课堂教学对股东认缴失实缴现象的公开审判准则
———以各地区高等法院的柳荫记法律条文条文为视点
作 者:范思雯
职责编辑:杨 颖
【阅读提示信息】
北京宝山区高等法院第一例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案裁决结果明确了一个事实:即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权利只是延期交纳,而不是永久性减免,在公司经营出现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务人能要求公司股东交纳出资,以用于偿还公司负债。这也就表明即使新公民事改实缴为认缴,也依然存有股东出资失实需分担相应职责的问题。因而,了解股东出资失实的法律条文不良后果对于即将设立公司或者已经设立公司并且存有出资失实行为的股东而言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江苏、江苏、四川等共5地的高等法院法律条文条文分别表明股东出资失实的不同法律条文不良后果。首先,镇江市人民高等法院和乐山市金牛区高等法院的法律条文条文充分反映了股东出资失实有利的一面,股东需要在公司难以偿还的情形下,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偿还职责。其次,福海市中级高等法院和北京胡斌的法律条文条文表明股东出资失实,不能负面影响股东行使职权权利和股份受让权。最后,股份受让后,股份出资失实的职责由谁分担?江苏高院的法律条文条文表明应由受让股份的股东分担。
大耳无尾辩护律师在此提示信息:
1、公司股东如果存有认缴未实缴的情形,当公司难以偿还时,该股东要在未Caquet的范围内对公司未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职责。
2、公司其它股东不能以股东出资失实乃由须建该股东的权利,该股东依然有权利翻查、拷贝公司财务数据等文件。
3、股东出资失实并不能负面影响股权受让的曾效力。股份受让合约与否有效,依赖于该合约与否存有合约合宪的情形,只要该股份受让合约不存有其它合约合宪的情形,不能因为股东出资失实而合宪。
4、股份受让后,应由受让的股东分担补回出资的职责,因而股东难以通过受让股份的方式来躲避补回出资的职责,股份受让无需分担补回职责。
5、虽然新公民事已取消了申请文件的硬性规定,但是申请文件调查报告仍然有其必要性,一份真实精确地申请文件调查报告能充分反映出股东实缴资本情形,一旦出现公司濒临破产,已实缴出资的股东能凭借着申请文件调查报告减低或减免自己的职责。
【关键字】出资不足 补足索赔 权利 股份受让
【相关法条】
《公民事》
第三十条 有限职责公司设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回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分担连带职责。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Caquet出资的,应补缴;其它发起人分担连带职责。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回其差额;其它发起人分担连带职责。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问题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公司或者其它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它债务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1、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不足,依法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该公司负债分担补足偿还职责。
2、债务人若认为股东出资失实,要求该股东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欠负债,即应优先以公司已有财产偿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前提下,才由出资不足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3、双方的股份受让不违背有关法律条文规定,且是原、被告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股东出资不足对内部股份受让曾效力并无负面影响,故原、被告之间的股份受让协议合法有效。
4、依照公民事相关规定,在股东资格未被依法解除前,股东出资不足或未出资并不负面影响权利的行使职权。
5、遵循公平原则,股份受让后,公司设立时出资不足的补回职责应由受让人分担。
【基本案情】
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泰农仓储有限公司、江苏泰博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约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扬中市人民高等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泰农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约一份,合约签订后,原告即就履行合约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但被告泰兴市泰农仓储有限公司在工期一拖再拖之后,突然通知原告合约不再履行。故原告请求高等法院判令被告泰兴市泰农仓储有限公司分担违约金200万元。由于被告泰兴市泰农仓储有限公司登记设立于2010年1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江苏泰博置业公司等股东未Caquet资金,故被告江苏泰博置业有限公司等分担连带索赔职责。
镇江市人民高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江苏泰博置业有限公司实有资本虽然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被告朱玉如、被告陶正祥作为其股东出资不足,依法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该公司负债分担补足偿还职责。
成都倍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工业职业技术学校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乐山市金牛区人民高等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884号
成都建校房屋开发公司(后更名为乐山市索坤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系由乐山市建设学校(后更名为乐山市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出资开办,按照工商登记,成都市建设学校应出资200万元,但申请文件证明中记载其出资尚有20万元未到位。乐山市索坤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对原告存有负债。后由于种种原因负债履行不能,故原告要求乐山市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偿还职责。
被告乐山市工业职业技术学校辩称,股东出资不足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负债,2006年时,乐山市索坤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财产足以偿还所欠倍特劲远公司负债,但倍特劲远公司自行放弃,在此情形下,债务人不能再向出资不足股东主张权利。
乐山市金牛区人民高等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民事解释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债务人若认为股东出资失实,要求该股东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欠负债,即应优先以公司已有财产偿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前提下,才由出资不足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本案债务人在放弃对实际参与分配了公司财产股东的追索权后,再向出资不足股东主张权利,与民事解释确定的职责分担顺序不符;故驳回原告成都倍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屠颢与熊元福股份受让合约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决书
福海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52号
原告屠颢、被告熊元福、焦仲华及索朗德吉共同投资于2009年7月20日在青海省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设立了青海蓓翔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其中:原告屠颢认缴出资370万元,实缴出资74万元;被告熊元福认缴出资200万元,实缴出资40万元; 2010年7月5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原告屠颢将所持股份全部对内受让给了被告熊元福;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股份受让款178万元。
福海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为公司设立时的内部股东,双方进行股份受让时均是明知出资不足这一事实,原告受让所持的全部股份实际是以股东间的内部股份受让形式进行的退股行为,并非是从公司抽回自己的投资,公司实有的资本并没有因为股份的受让而出现变化,因而原告并不存有抽逃资金行为,双方的股份受让不违背有关法律条文规定,且是原、被告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股东出资不足对内部股份受让曾效力并无负面影响,故原、被告之间的股份受让协议合法有效。
潘某某与北京联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8号
2007年2月8日,联数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陈某某、潘某某、严某某为联数公司股东,股份比例分别为40%、30%及30%。潘某某向联数公司申请翻查、拷贝财务会计调查报告无果,故起诉至高等法院要求判令:1、联数公司向潘某某提供联数公司2007年度至2011年度的财务会计调查报告以供潘某某翻查、拷贝;2、联数公司向潘某某提供2007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财务账册、原始凭证供潘某某翻查、拷贝。
原审高等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民事的规定,股东有权翻查、拷贝公司的财务会计调查报告。潘某某作为联数公司股东,要求翻查、拷贝2007年至2011年的年度财务会计调查报告,于法有据;同时,联数公司对潘某某的上述请求没有提出异议。因而,联数公司应提供相关年度财务会计调查报告供潘某某翻查、拷贝。联数公司不服裁决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潘某某辩称:潘某某注册资金与否支付,并不负面影响其股东身份的存有。故潘某某通过法律条文途径维护自己权益并无不当。不同意联数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审理后认为:权利系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我国公民事不仅规定股东有权翻查、拷贝公司的财务会计调查报告,并且规定有限职责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调查报告送交各股东,故潘某某以诉讼方式要求联数公司提供相关财务调查报告供其翻查拷贝并无不当。至于联数公司上诉主张潘某某注册资金未付,股东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一节,依照公民事相关规定,在股东资格未被依法解除前,股东出资不足或未出资并不负面影响权利的行使职权。
舟山中昊贸易有限公司与中信舟山代表处、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等借款合约纠纷二审民事裁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70号
中信舟山代表处设立时资金未Caquet,其股东中信宁波公司未Caquet出资,后由于中信宁波公司对中信集团公司存有负债,故将其所持有的舟山代表处的全部股份受让给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折价抵偿。现由于舟山中昊贸易有限公司对中信舟山代表处存有债权,故要求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分担职责。
一审高等法院认为中信舟山代表处设立时出资未足额到位,因而,股份受让人中信集团公司应分担出资填补职责,在出资不足额范围内,对中信舟山代表处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上诉人不服裁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事及相关民事解释规定了股东应交纳其认缴的出资,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设立公司的股东应分担出资失实的职责。在股份受让后,到底是由受让人还是受让人补齐出资,公民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参照现行公民事第三十一条对实物瑕疵出资的规定,即实物出资被高估后,其差额部分应由原始股东补回。而实物出资和货币出资在瑕疵出资的补齐职责上,两者并无二致。据此,无论中信宁波公司设立中信舟山代表处时出资与否存有瑕疵,中信集团公司作为债务人善意受偿中信舟山代表处的股份并经评估作价仅抵偿了266万元人民币的负债,若还要中信集团公司承担原股东出资不足的职责,不仅显失公平,而且也没有法律条文依据。
——感谢阅读——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