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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类案裁判研究报告》之二_欺诈性公司增资纠纷类案(简略版)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29

第一章TNUMBERETDATE公司注资纷争verdict

简而言之TNUMBERETDATE公司注资纷争verdict,是指在最终目标公司注资(发售股权)时,因最终目标公司谎报公司负债或公司金融资产的纰漏或作不实申辩,以致配售股东所获得的股权商业价值显著高于配售产品价格,或以致难以顺利完成股权更改注册登记,进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刑事案件。

1.事例索引

1.1辅导事例索引

经索引辅导事例资料库,本verdict无辅导事例,须要竭尽全力索引美国最高高等法院非辅导事例。

1.2 通常索引(操作过程略)                    

1.3特定索引(操作过程略)

1.4索引推论(略)

2.正股事例确认

依照本调查报告预设的正股事例确认方式,本调查报告优先选择如下表所示5例事例做为本verdict的正股事例:

序列号

裁判员天数

(年/月/日)

案  号

裁判员

类别

裁判员高等法院

1

2011/10/08

(2011)民二终字第19号

判决

美国最高高等法院

2

2012/11/26

(2011)民二终字第54号

3

2013/06/27

(2013)民申字第326号

裁定

4

2016/03/23

(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

判决

5

2014/05/20

(2014)三民初字第61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高等法院

3.正股事例裁判员要旨

3.1 “(2011)民二终字第19号”事例裁判员要旨

华人置业公司、华人国际公司(新股东)与华晖公司、宁国公司(原股东)签订投资协议主要约定了其昌公司(最终目标公司)为筹措资金注资扩股及由新股东认缴新注资本等内容。新股东交纳注资部分的出资后,其昌公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相应的更改注册登记手续,投资协议的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各方当事人签订投资协议的目的已基本实现。且投资协议的履行,不仅涉及本案当事人的股东权利等,还涉及其昌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更改,涉及其昌公司注资后与其他案外人交易秩序的稳定。故综合考虑,不宜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3.2 “(2011)民二终字第54号”事例裁判员要旨

注资行为一旦成立,网络公司(下称投资人)即享有对鸿雪隆公司(下称最终目标公司)出资对应的股权,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抽回出资。投资人向最终目标公司自主投资,其应对市场风险、公司发展有充分了解和独立判断,最终目标公司及原股东的承诺不能成为其规避投资风险、抽回出资的理由,更不能以此否认注资的效力。投资人主张确认注资协议(因受欺诈)无效并返还注资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3“(2013)民申字第326号”事例裁判员要旨

《注资扩股协议》是由青海碱业(最终目标公司)原股东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原股东)与新股东新湖集团(新股东)就青海碱业注资扩股问题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履行操作过程中,因原股东的根本违约行为,新股东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注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股东请求判令原股东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但《注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股东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注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原股东,但合同约定注资扩股的正股却是最终目标公司。合同履行操作过程中,新股东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最终目标公司,原股东亦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

3.4 “(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事例裁判员要旨

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注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公司新注资本时,优先认缴新注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滨海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里关于新增注册资本由曹桐勇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注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曹桐勇(下称新股东)的注资行为已构成欺诈。四原告(原股东)以受到新股东欺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由,主张撤销放弃认缴注资优先权的协议内容,应予支持。

3.5“(2014)三民初字第61号”事例裁判要旨

健盛公司(下称最终目标公司)在与原告广州越秀投资(下称投资人)签订《注资协议书》时,故意谎报了最终目标公司、颜耀军(最终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多笔民间借贷或担保的负债问题。故健盛公司、颜耀军以故意谎报负债的欺诈手段,使原告广州越秀投资在不明真相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签订了《注资协议书》并支付投资款,原告广州越秀投资做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高等法院撤销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签订的《注资协议书》并有权要求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返还依注资协议而收取原告的投资款。

4.verdict裁判员研究与解读

虽然本verdict裁判员中,较少高级高等法院层级以上的裁判员支持配售注资方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注资合同的诉求,但是同样未见相应裁判员驳回此类撤销注资合同的诉求。

对于配售注资的股东有无权利诉请撤销注资合同的问题,本调查报告认为首先须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注资协议的当事人到底是谁;二、撤销注资协议所导致的返还注资款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或损害债权人利益。

商业实践中,注资配售人(新股东)通常是与最终目标公司的原股东签署注资协议,但应注意的是:股东之间关于注资事项的简而言之注资协议,其实只是股东投资协议,与新股东和最终目标公司之间签署的注资协议并非同一关系。从因果关系上讲,该等股东投资协议是后来最终目标公司与新股东所签署的正式注资协议的原因行为。当然,原股东(含实际控制人)为最终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最终目标公司被注册登记的控股股东进而构成表见代理情形的除外。

至于新股东能否以最终目标公司注资时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注资合同的问题,美国最高高等法院的裁判员逻辑前后显然存在变化。

美国最高高等法院在2012年作出的“(2011)民二终字第54号”和“(2011)民二终字第19号”裁判员中认为,一旦注资交割顺利完成(股权更改注册登记),便不能以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也不能以因受欺诈为由主张注资协议无效或撤销并返还注资款及相应利息。究其原因,美国最高高等法院可能认为,此种返还注资配售款的行为构成变相抽逃出资,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但在其后2015年作出的“(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裁判员中,美国最高高等法院却从投资人的交易对方——最终目标公司原股东的角度出发,认为当投资人在股东投资协议(或称注资协议)中存在欺诈时,最终目标公司原股东有权撤销包含放弃优先配售权内容在内的协议,最终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恢复到欺诈注资前的状态,实际上支持撤销整个注资协议。

对比上述美国最高高等法院前后两种事例:

A. 当事人相同——均为新股东和原股东;

B. 当事人立场相对——2012年事例中是最终目标公司或原股东对新股东的欺诈,而2015年事例中是新股东对原股东的欺诈;

C.行为相同——均为欺诈;

D.结果相反——2012年事例否定新股东返还注资款的诉求,而2015年事例支持原股东恢复原股权结构的诉求,实际上支持向新股东返还注资款诉求。

从美国最高高等法院2015年作出的“(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裁判员结果推论,美国最高高等法院显然并未竭尽全力执着于返还配售注资款将构成变相抽逃出资的在先裁判员观点。

再考察上述不同裁判员项下的事实,其差别仅在于:2012年裁判员中实施欺诈的主体是最终目标公司,而2015年裁判员中实施欺诈的主体是配售注资方。但从公平保护交易双方的角度讲,2015年裁判员不应仅因实施欺诈的主体不同而作出完全不同的裁判员。

因此,可以解释这一同因异果的合理理由只有两个:要么美国最高高等法院开始认同:注资合同因任一方当事人欺诈而被撤销时,返还配售款不会被认为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要么美国最高高等法院认为:包含原股东放弃优先配售权内容在内的协议被撤销后,原股东恢复享有优先配售权,而新股东因欺诈而获权实施的单独配售注资的行为因侵害了原股东的优先配售权而无效,如此才可以恢复到欺诈注资前的股权结构。

进而考察上述两个理由,第一、关于优先配售权相关理由,因美国最高高等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已确立了原股东不能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原则。据此类推,原股东也不能以侵犯优先配售权而主张注资行为无效。

于是,美国最高高等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事例中判决将最终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恢复至欺诈前的合理裁判员逻辑只能有一种,即注资合同被撤销所致的返还配售款不会被认为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更为重要的是,最终目标公司向配售注资方返还配售注资款,相当于回购配售注资的股东所持股权,这一行为已被美国最高高等法院第96号辅导事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纷争案”的裁判员明确认可其法律效力。虽然96号辅导事例所认可的回购依据除了双方回购合同外还有最终目标公司章程,但是章程本身并不能为最终目标公司创设交易权利,只能约束最终目标公司的权利能力;况且,章程是否约定公司对股东股权的回购权利,并不影响回购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推论。

因此,96号辅导事例实质上明确认同并宣告了最终目标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权。

反观福建省三明市中级高等法院裁判员,虽然该裁判员仅出自中级高等法院,但其裁判员的内在逻辑值得称赞:法律所赋予当事人因受欺诈而撤销合同的权利,不因当事人的股东身份而丧失;从公平保护配售注资方(投资人/新股东)和发售注资方(最终目标公司)的角度而言,任何一方违反法律规定而实施欺诈,相对方均有权主张撤销注资协议。

5.verdict裁判员趋势

虽然目前尚未见高级高等法院甚至美国最高高等法院裁判员准许因受最终目标公司(含其控股股东等)欺诈而配售注资的投资人撤销注资合同的事例,但依照本调查报告所引用的美国最高高等法院第96号辅导事例的裁判员要旨以及本调查报告的分析,可以审慎地预估配售注资方在受欺诈而注资的情形下主张撤销合同的诉求将得到更高层级的高等法院支持。

6.verdict代理重要事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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