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概要
2015年11月,粮食部控股公司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案承购,公司注册资本从3.7亿减为1000多万元,股东粮食部控股公司公司选择退出,2016年1月又注资至3.7亿,增加两名新股东,并办理了工商更改登记。2015年8月,迁安公司向高等法院控告明确要求粮食部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后更改为“北京昊阁公司”)缴付欠款,历经一一审,并于2016年3月取得施行败诉裁决。Pleyben高等法院禁制,迁安公司的3000多万元负债人未予本息偿还,其遂以粮食部控股公司公司做为粮食部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的股东,在若非公司有涉案负债未偿还时申请承购另起炉灶系违法,判令高等法院,明确要求粮食部控股公司公司在承购范围内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粮食部控股公司公司则认为:承购时,迁安公司的负债人需经高等法院施行裁决证实,尚未明晰,并非未知负债人,承购流程不合法,且北京昊阁公司承购后又注资,注册资本维持不变,具有与承购前相同的偿付潜能,迁安公司负债人受损与其承购犯罪行为无关,其无须分担职责。双方从甘肃高院打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等法院最后会全力支持哪一方呢?最高人民高等法院认为
1、该案中,在粮食部控股公司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案承购前,迁安公司已将粮食部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判令高等法院请求其偿还本息负债,并提供更多了煤炭采供合同、结算清单及营业税单据等为证。而粮食部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在迁安公司控告前已向迁安公司缴付了部分欠款,并将迁安公司开据的营业税单据进行了税务认证和减免。由此可见,粮食部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对欠付迁安公司案涉负债应属若非,故粮食部控股公司公司明确提出迁安公司不是未知负债人无须通告,北京昊阁公司承购流程不合法的理据无法成立,高等法院未予全力支持。2、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买卖相对人对公司偿还潜能和注册资本的尊敬只能基于对股东的尊敬,公司承购后又注资,引致公司股东出现了变动,对股东的尊敬也就丧失了基础。北京昊阁公司赠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案涉多项借款均未获得前述履行职责,迁安公司的负债人仍未因北京昊阁公司的注资和多个借款人提供更多借款而获得偿还,其负债人无法实现的侵害结果已前述出现。故粮食部控股公司公司明确提出北京昊阁公司已将注册资本增至3.7亿,未影响公司偿付潜能的理据缺乏事实依据,高等法院亦未予全力支持。3、在承购时,粮食部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在未向迁安公司履行职责通告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粮食部控股公司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案承购另起炉灶,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负债人自身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做为承购股东,粮食部控股公司公司的不当承购犯罪行为引致北京昊阁公司无法全面偿还其承购内所负负债,侵害了负债人迁安公司的自身利益。4、高等法院最后裁决,粮食部控股公司在承购范围内对北京昊阁公司欠付迁安公司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律师精彩阐释1、【谁是未知负债人】《公司法》规定了承购时对公司负债人的保护,公司应直接通告未知负债人,但法律仍未明晰“谁是未知负债人?”。对未知负债人的认定,一般判断的标准为:承购时公司与负债人之间的负债人负债是否已经形成,而并非必须经过高等法院施行裁决证实。实践中负债人尚未到期或者负债人金额等存在争议,支撑负债人的合同、单据、单据等凭证缺失,引致负债人关系未能确定。当然,经过高等法院施行裁决确定的负债人为法定负债人,亦是最直接有效的负债人证明。2、【负债人如何获得公司承购通告】《公司法》规定的承购公司直接通告的义务仅适用于“能够直接送达”的未知负债人人。因此,做为负债人的一方,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留下有效的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避免出现无法送达的情况,从而错失与公司协商偿还负债或提供更多借款的先机。案例原型
粮食部国际控股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迁安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承购纠纷 (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主要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案之日起十日内通告负债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负债人自接到通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告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明确要求公司偿还负债或者提供更多相应的借款。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全力支持。
公司负债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他负债人明确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高等法院未予全力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控告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分担Ferrette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全力支持;公司的发起人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注资时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控告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相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全力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前述控制人对此分担Ferrette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全力支持。
公司负债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前述控制人对此分担Ferrette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全力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他负债人明确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高等法院未予全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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