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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增资纠纷的裁判规则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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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法条仅供参考,具体请见《民法典》

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 双方违约的责任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实务应用

公司增资纠纷的裁判规则

规则一:公司未形成有效的增资决议,不能产生“增资”的效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资的决议机关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是公司增资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公司未作出合法有效的增资决议,即便股东或者他人向公司投入资金,其所投入的资金也不能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金,因此形成的相关争议应另寻法律解决途径。

规则二: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通过发行类似于可转债的方式进行融资。可转债的本质是债权加认股权。在法无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借鉴此种方式实现其融资目的。

规则三:增资协议的履行与解除问题受《合同法》调整。增资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其履行与解除问题,除受《公司法》调整外,还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范。认股人缴纳股款后,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通过法定程序将其吸纳为股东的,认股人可以解除认股协议要求退还出资款。法院处理此类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主要是《合同法》第94条,同时结合《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相关规定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诉讼中公司表示吸纳原告作为股东所提交的相关证明、决议,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原则上不予确认。

规则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享有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公司法》第34条系规定于《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之中,其规范的对象为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这种权利,其根源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特征。人合公司,“重视每一位社员的个性,社员和公司之间以及社员之间都保持有精密关系的公司。人合公司是在社员的人际关系即社员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建立的,因此人合公司不会简单地许可社员地位出现让渡或者变更。”因为在制度设计上,股份公司被设计为公众公司及资合公司,因此法律并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权利。

规则五:新增出资份额不能享有优先认缴权。司法实践中认为,现行《公司法》第34条关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在内容上增加了“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这一定语,且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这一除外条款;因此,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仅有权优先认缴自己实缴出资比例所对应部分的新增资本。对于其他股东可以认缴但无力认缴的新增资本份额,股东不再享有法定的优先认缴权。实践中,股东对于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份额主张按照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来行使优先认缴增资权利的,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规则六: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应在合理期间行使。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在权利属性上应认定为属于形成权。因形成权的行使系基于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相应法律效果,故对于形成权的行使应当谨慎进行。理论上,形成权受制于除斥期间的限制,在法定的期间内如未能行使的,则归于消灭。

规则七:增资过程中的对赌问题——与目标公司的对赌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且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规则八:增资协议中的回赎权条款不以投资人取得股权为前提。增资协议中的回赎权条款只取决于其自身设定的条件,不以投资人取得公司股权为前提。在投资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回赎的对象是投资人在目标公司中的投资权益,而非股权。

规则九:上市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入股保底收益的,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承诺人应受其承诺约束。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入股协议中约定投资人的保底收益,虽不属于对赌协议,但该约定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应属有效。

规则十:因公司增资导致原出质股东股权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在减少后的比 例内享有质权。

规则十一: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强行以背离公司实有资产的低价进行增资,损害了小股东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框架合作协议》应否解除;

二、若案涉《框架合作协议》解除,金手掌公司要求中安泰公司返还34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提示:深圳市中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金手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

关于焦点一,案涉《框架合作协议》应否解除。

中安泰公司与金手掌公司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框架合作协议》部分履行后,中安泰公司起诉请求解除《框架合作协议》,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首先,中安泰公司主张金手掌公司未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等情况申请变更登记,金手掌公司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想履行框架协议义务,已构成违约的问题,经审查,案涉增资行为未完成,双方签订的增资协议未对办理增资工商登记及股东身份变更的履行时间、方式予以约定,事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无证据证实中安泰公司曾向金手掌公司主张要求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现中安泰公司在只履行小部分增资义务的情况下,以金手掌公司未办理相应的增资及股东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解除框架协议,依据不充分。

其次,中安泰公司主张金手掌公司存在擅自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中安泰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因《框架合作协议》约定公司股份原则上不允许转让,但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安泰公司以控股股东身份派驻庄义青作为金手掌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庄义青接收了金手掌公司的相关资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手掌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庄义青及中安泰公司对以上变更情况提出过异议,也无证据证实金手掌公司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影响了中安泰公司相关权利的行使或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安泰公司以此主张金手掌公司根本违约,要求解除框架协议,依据不充分。

另外,中安泰公司主张金手掌公司存在擅自挪用公司款项的行为,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安泰公司以金手掌公司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框架合作协议》,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因纠纷发生矛盾,中安泰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协议,考虑公司的人合性因素,且金手掌公司自2016年底就已停止经营,现处于歇业状态,金手掌公司虽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但对合作协议能否继续履行并不确定,由此可知涉案《框架合作协议》的继续履行已经形成合同僵局,协议继续履行已缺乏现实基础,双方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中安泰公司起诉请求解除《框架合作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解除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若案涉《框架合作协议》解除,金手掌公司要求中安泰公司返还34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中安泰公司与金手掌公司在履行《框架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了争议,在此情况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进行磋商,积极促成协议的履行。

现增资协议继续履行已缺乏现实基础,导致增资协议在仅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予以解除,增资行为并未完成,也未办理相应的增资和股东身份工商变更登记,也无证据证实中安泰公司被列入金手掌公司的股东名册,故中安泰公司的金手掌公司股东身份不足以确定,中安泰公司前期已投入的340万元并未转化为金手掌公司的公司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中安泰公司可基于股东身份另行主张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因中安泰公司主张金手掌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的证据不足,中安泰公司要求返还全部投入的增资款340万元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但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后,未及时对双方投入、公司资产和合作期间的盈亏状况进行审计,考虑到后期清算的现实可能性,而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多年,历时多个法律程序,双方矛盾仍未解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中安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增资款构成主要违约,金手掌公司亦存在:在《框架合作协议》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金手掌公司收取部分增资款项后,未及时召集公司股东作出增资决议,也未与中安泰公司协商增资登记的办理事宜,合同履行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等违约行为。

同时考虑《框架合作协议》中约定,中安泰公司未及时履行增资义务时,“逾期视同中安泰放弃所有金手掌股份,金手掌则放弃追诉中安泰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及本院对中安泰公司参与经营管理时,金手掌公司经营状况的初步证据审查,基于公平和利益衡平原则,本院酌情判定由金手掌公司对中安泰公司已付投资款340万元的30%即102万元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中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深圳市中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金手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中安泰和金手掌公司框架合作协议》;

三、湖南金手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深圳市中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2万元;

四、驳回深圳市中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日,中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伟代表中安泰公司与金手掌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安泰和金手掌公司框架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自愿按中安泰公司出资2050万增资金手掌公司,并占全部股份的51%、原金手掌公司按目前现状折算入股并占全部股份的49%;中安泰公司分三次3个月内向金手掌公司注资1000万元现金,另1050万元注资资金双方同意用公司经营产生的利润来优先返还给原公司陶旭雄等老股东;其中首笔资金300万元中安泰公司必须于2016年4月5日前汇入,第二笔资金300万元、第三笔资金400万元视公司业务发展速度分期投入,但不得晚于2016年6月30号前汇入;逾期视同中安泰公司放弃所有金手掌公司股份,金手掌公司则放弃追诉中安泰公司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公司成立后,以控股股东授权主负责人全权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公司股份原则上不允许转让,由中安泰公司负责公司流动资金的增值运作和安全,并以年利率30%的收益回报公司;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安泰公司于2016年4月5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郭军伟账户向陶湘莲账户转账支付了300万元。

2016年6月2日,中安泰公司通过陈金燕账户向陶湘莲账户转账支付了40万元。中安泰公司于2016年4月至6月中下旬期间派遣庄义青到金手掌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代表中安泰公司行使合作协议权利,工资由金手掌公司发放。此后,中安泰公司与金手掌公司因办理增资扩股手续发生争议,中安泰公司亦未继续投入资金,双方为此产生矛盾。

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金手掌公司将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由陶湘莲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王柳姣,陶湘莲所持股份亦变更为王柳姣所有。

2016年8月4日,金手掌公司的股东由刘朝晖变更为刘静,2016年9月23日,金手掌公司的股东由王柳姣、刘静、唐磊变更为王柳姣、刘静、唐磊及陶旭雄。

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金手掌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均为2000万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安泰公司认可其转账支付给陶湘莲账户的340万元款项为增资入股款。陶湘莲账户收到中安泰公司的340万元款项后,将该款全部转给了金手掌公司,金手掌公司亦予以认可。金手掌公司辩称款项均用于公司宣传、网络开发、办公场所租赁装修等方面,并提供了签署相关合作协议的照片及自行制作的收支明细予以佐证。

另金手掌公司辩称2016年4月22日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内容系双方协商后的结果,中安泰公司对此均知情,后续的工商变更登记系因中安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增资义务,且尚不是金手掌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未向其告知。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金手掌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有陶湘莲、刘朝晖、唐磊签字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金手掌公司因面临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的困境,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中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伟)入股。中安泰出资2050万增资公司,占公司股份的51%,公司按目前现状折算入股占股49%,现有股东对应的股权进行相应稀释。中安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金手掌公司在原一审时未提交,该证据应系后来补签形成。

案件来源:

深圳市中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金手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湘01民终10730号

发布日期:2020-06-04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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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辑:小小王 s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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