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展开,在部分股东矢口否认的情况下展开注资,不仅侵犯了矢口否认股东的权益,与此同时也褫夺了矢口否认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该注资犯罪行为应属合宪,应恢复矢口否认股东的原认购比率。如若存在不实注资(含抽逃注资),矢口否认股东的股份更加不能被三川智慧,即使股份已作更改注册登记或者被再受让。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案通过,别人不实向公司注资以“溶化”公司旧有股东股份,该犯罪行为侵害旧有股东的权益,及时该出资犯罪行为已被诺泽鲁瓦县国家机关登记注册登记,仍应判定为合宪,公司旧有股东股份比率应保持不变。
此案概要
2004年4月21日,黄伟忠与霍元甲庆、科枫、张勇、顾惠平、王玉兰共同出资注册登记设立了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多万元,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及相关联的认购比率分别为:张勇出资120多万元,认购30%;黄伟忠、顾惠平各出资80多万元,各认购20%;科枫、霍元甲庆、王玉兰各出资40多万元,各认购10%。
2006年10月20日,无锡市常熟工商局根据宏冠公司的提出申请,将宏冠公司注册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多万元更改注册登记为1,500多万元,与此同时将股东及认购比率注册登记为:张勇出资120多万元,认购8.00%;黄伟忠、顾惠平各出资80多万元,各认购5.33%;(Geoirs:黄伟忠股份被溶化)科枫、霍元甲庆、王玉兰各出资40多万元,各认购2.67%;Thoubal公司出资1,100多万元,认购73.33%。
宏冠公司提出申请上述更改注册登记的主要就依据为题名年份均为2006年10月16日的《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章程》、《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案》。
其中章程文本的主要就更改为:
宏冠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本的400多万元减少至1,500多万元;减少Thoubal公司为股东,之类。《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写明的主要就内容为:一致同意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本的400多万元减少到1,500多万元,Thoubal公司减少股权投资1,100多万元,之类。
二审该案中,Thoubal公司等还开具了题名年份为2006年9月26日的《北京Thoubal建筑工程建设工程建设非常有限公司股东颐利案》及题名年份为2006年9月28日的《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章程》,分别写明“2006年9月26日在北京Thoubal建筑工程建设工程建设非常有限公司全会厅举行全体人员股东大会,全会由副董事长主持,全会主要就议程探讨有关股权投资入股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就生产混凝土商品,为北京Thoubal建筑工程建设工程建设非常有限公司基础建设商品。经全体人员股东探讨一致同意以钱款人民币1,100多万元入股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并指派张勇、霍元甲庆、黄伟忠三人到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供职”、“2006年9月28日在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筹设全会厅举行了全体人员股东全会,全会探讨有关北京Thoubal建筑工程建设工程建设非常有限公司入股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入股形式为钱款人民币,金额为壹仟壹佰多万元。全体人员股东均表示一致同意北京Thoubal建筑工程建设工程建设非常有限公司入股”。
由于黄伟忠及王玉兰均否认上述公司章程和三份股东会决议案的真实性。
为此,Thoubal公司提出提出申请,要求对2006年9月26日的Thoubal公司的股东颐利案及2006年9月28日宏冠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案上“黄伟忠”的字迹是否系黄伟忠的笔迹展开鉴定。
经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决议案上“黄伟忠”的签名字迹与对比样本上的“黄伟忠”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宏冠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案,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Thoubal公司用于所谓注资宏冠公司的1,100多万元,于2006年10月18日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了Thoubal公司。
2009年5月21日,霍元甲庆作为宏冠公司股东代表与苏州恩纳斯工程建设机械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恩纳斯公司”)签订股份受让合同,苏州恩纳斯公司以8,248,500元价格受让宏冠公司的全部股份,受让方暂定为一个公司,在正式办理股份受让前提供最终的股东名单。
股份受让以后,宏冠公司名称更改为江苏恩纳斯公司。2009年6月24日,无锡市常熟工商局出具《公司准予更改注册登记通知书》,写明:江苏恩纳斯公司原股东已由黄伟忠、霍元甲庆、科枫、张勇、顾惠平、王玉兰、Thoubal公司更改为苏州恩纳斯公司、南通远华贸易非常有限公司,上述更改事项已经工商登记,之类。
原告诉求
黄伟忠于2012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确认黄伟忠在2004年4月1日宏冠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09年6月6日股份受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份(具体认购期间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判定)。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该案后认为,应支持黄伟忠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宏冠公司系黄伟忠与霍元甲庆、科枫、张勇、顾惠平、王玉兰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黄伟忠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份。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份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展开了合法的注资,否则黄伟忠的认购比率不应降低。
Thoubal公司等声称宏冠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0日完成注资1,100多万元,并为此提供了所谓的股东会决议案,但在黄伟忠及王玉兰否认的情况下,Thoubal公司等却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些书面材料系真实的证据材料。相反,有关“黄伟忠”的笔迹鉴定意见却进一步证实了黄伟忠并没有在相关股东会决议案上签名的事实。
由此,二审法院判定,黄伟忠、霍元甲庆、科枫、张勇、顾惠平、王玉兰作为宏冠公司的前股东未就宏冠公司注资1,100多万元事宜举行过股东会。在未举行股东会的情况下,所谓宏冠公司注资1,100多万元的犯罪行为,违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合宪的犯罪行为。
此外,从结果上来看,Thoubal公司用于所谓注资的1,100多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Thoubal公司,此种情形不能判定Thoubal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
综上,二审法院判定,宏冠公司并未在2006年10月20日完成实质上注资,宏冠公司以注资为名,降低黄伟忠的认购比率,侵犯了黄伟忠的合法权益。
此外,黄伟忠主张权利系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权利,该种确认之诉,不应适用时效抗辩。基于以上原因,黄伟忠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确认黄伟忠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已更改名称为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非常有限公司)20%的股份。
案件上诉
二审判决后,Thoubal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黄伟忠明知其未出资,而是借用了Thoubal公司的资金与别人共同注册成立了宏冠公司。
当时黄伟忠为Thoubal公司股东,并担任经理一职。宏冠公司注册完毕后,注册资金归还给了Thoubal公司,且宏冠公司未实际经营。在注册注册登记的股东及案外人的筹资下,拟购买工业园区土地。因当地政策限制,宏冠公司需注资后方能购买。黄伟忠陈述其也出资购买土地,显然其对需要注资是明知的。黄伟忠将股份受让事宜全权委托霍元甲庆办理,其对将注册资金为1,500多万元的宏冠公司100%股份受让给苏州恩纳斯公司是清楚的,故黄伟忠在提起本案前就股份受让款的支付起诉了霍元甲庆。
黄伟忠在股份受让过程中全权委托别人办理,现其以未在相关注资文件中签名来否认其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宏冠公司的注资犯罪行为并未侵害黄伟忠的权益,其认缴的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中的出资额并未减少。
至本案二审终结前,江苏恩纳斯公司的股本更改注册登记并未被撤销。黄伟忠的诉讼请求有意规避了撤销注资、合宪更改之诉请,而是直接要求确认其在宏冠公司1,500多万元注册资本中占有20%的股份。原审所作判决含糊不清,将宏冠公司注资前的400多万元注册资本和注资后的1,500多万元注册资本混同是不严谨的。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伟忠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注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案。
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Thoubal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案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案来判定黄伟忠知道注资的情况。
Thoubal公司上诉认为,宏冠公司必须在注资后才能购买土地,而黄伟忠称其出资购买了土地,以此证明黄伟忠对注资是明知的。但本院认为该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出资买地与公司注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Thoubal公司的主张。
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宏冠公司注资至1,500多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注资犯罪行为合宪,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更改注册登记后的1,5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认购比率,而仍旧应依照20%的股份比率在股东内部展开股份分配。
综上所述,原审判定事实清楚,判决黄伟忠自设立后至股份受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份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黄伟忠与被告霍元甲庆、北京Thoubal公司等股东资格纠纷案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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