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基小律
协定中止作为原告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之一较为常见,但鉴于股权投资人对最终目标公司的注资行为具有合约和公司组织的双重属性,注资协定的中止及中止后的处置需予特别考虑,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亦存有不同的裁判员看法。本文即从典型案例入手,预测注资协定中止与股权投资款返还的潜在性管制与处置方向。
一、注资协定中止的三种裁判员看法(一)看法一:不容仅如前所述合约亲密关系中止,需与此同时合乎公司法要求
有裁判员看法指出,注资或股权投资亲密关系与此同时受民法合约编和公司法的修正,注资协定不容仅如前所述合约法中止,还需合乎公司法相关明确规定(如履行职责减资程序)。
青岛省高院在青岛同富房地产信息咨询非常有限公司、青岛高盛房地产开发非常有限公司合约纠纷案[管碧玲:(2020)津民终968号]中即持此看法,其指出:注资法律亲密关系与此同时受合约法和公司法修正,对于已经履行职责完毕的注资协定,能否中止,除了要依照合约法的相关明确规定外,还须合乎公司法相关严禁一口口出资、依法源进行承购等明确规定,并非只要两方缔约便能中止。
(二)看法二:可如前所述合约亲密关系中止,股权投资款应予以返还
有裁判员看法指出,注资协定可适用于民法合约编的明确规定予以中止,合约中止后,已经履行职责的,原告可以请求拔除,即最终目标公司应向股权投资人归还已收取的钱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内蒙古东台州华帝矿业非常有限责任公司、陶兆王新注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约纠纷案[管碧玲:(2019)最高法民终1993号]中即持此看法,其指出:从案涉《注资协定》款签订合同的文本看,甲方(原股东)承诺正股公司如没能同时实现本协定第三条之2.1款和第2.2款明确规定文本,则本协定无效,正股公司和原股东收到的注资方注资款及借款原股东必须负责本息返还,并按本息率15%计算占用期间之本息,该条款是两方对合约中止条件的签订合同,由于被投企业至今未完成股权变更注册登记、股东注册登记等,没能同时实现《注资协定》第三条之2.1款明确规定的情形,且该案两方均认可目前股权投资人无法参与经营,故股权投资人起诉中止《注资协定》,有事实和正当理由;被投企业和原股东应共同返还股权投资人的股权投资款,并按本息率15%缴付本息。
(三)观点三:可如前所述合约亲密关系中止,已缴付股权投资款不予返还
除前述两种看法外,还存有第二种裁判员看法,其指出注资协定可适用于民法合约编的明确规定中止,原告未履行职责的出资义务不再履行职责,但已缴付的钱款严禁仅如前所述注资协定的中止而直接归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东兴集团金润庠公司与江苏玻璃金润庠公司、董福卢、冯彩珍及二审第三人内蒙古碱业非常有限公司公司注资纠纷案[管碧玲:(2013)民申字第326号]中持此看法,其指出,《注资扩股协定》是由原股东与股权投资人就最终目标公司注资扩股问题达成的协定。在该协定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原股东的根本违约行为,股权投资人采用通知方式中止了该合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约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合约中止后,尚未履行职责的,终止履行职责;已经履行职责的,根据履行职责情况和合约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拔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注资扩股协定》的合约相对人虽然是原股东,但合约签订合同注资扩股的正股却是最终目标公司。合约履行职责过程中,股权投资人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内蒙古木业。最终目标公司系合法存有的企业法人。原股东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案件中,最终目标公司并非协定签署方,如前所述合约相对性而言,股权投资人要求最终目标公司返还钱款存有障碍;在此情况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股东严禁抽逃出资的论述显得不够充分。
无独有偶,上海一中院在上海富电科技非常有限公司与西北工业集团非常有限公司等公司注资纠纷案[管碧玲:(2019)沪01民终11265号]中也持相同看法,且最终目标公司系注资协定签署方,上海一中院在该案中的论述更显充分;其指出,案涉注资协定签订合同了合约中止条件,依据《合约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相关明确规定,该注资协定书可予中止;但股权投资人主张拔除、返还钱款,仍须如前所述系争合约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法律的具体明确规定处置中止后果。协议中止的后果,实际系处置上诉人作为原注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股权投资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明确规定适用于执行。现该案各方原告虽均确认协定中止,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承购、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源,股权投资人仅就返还出资单独提出主张,不合乎《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司法裁判员看法的差异与统一上述裁判员看法之间的差异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注资协定可否如前所述民法合约编中止?
经检索历年相关案例,笔者指出,裁判员看法已逐渐转变并形成相对统一的认识[以(2019)沪01民终11265号判决最具代表性,该案入选了全国法院控制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即,注资协定本身可依据民法合约编中止,但股权投资款是否返还则需要如前所述股权投资款性质,进一步适用于公司法相关明确规定。换言之,注资协定中止与否应适用于民法合约编的明确规定;但协定中止之后的处置,是否拔除或涉及公司承购及股东退出问题,需置于公司法范畴下另行考虑。
这一看法与无权处分合约有效,但不发生物权上的效力;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关于“与最终目标公司对赌”有效,但未完成承购程序,股权投资人请求最终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请不予支持的看法类似。注资协定中止与股权投资款返还的亲密关系可概括如下:
(二)如注资协定中止,已投钱款是否需要返还?
看法二与看法三在股权投资款是否应返还的问题上存有差异,但推敲相关案件可知,支持返还与不支持返还的核心在于“股权投资人缴付的钱款是否已转化为正股公司的资产”;如股权投资人钱款未转为公司资产,因注资协定中止,可直接返还;如已转为公司资产,需合乎《公司法》的明确规定,通过承购程序同时实现钱款返还。
具体而言:看法二所涉(2019)最高法民终1993号案件中,投资方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注册登记、股东注册登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其认定为一般债权,支持返还。
而在看法三所涉(2019)沪01民终11265号案件中,股权投资人的注资行为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注册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已形成公司资产;因注资协定书中止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股权投资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拔除”,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源任意一口口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三)引申问题:股权投资人钱款何时从一般债权转化为公司资产?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未经注册登记或者变更注册登记的,严禁对抗第三人。为此,股东身份取得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工商注册登记使其具有外部公示效力。股权投资人钱款转化为公司资产的认定也应收前述明确规定的约束;从既有判例可知,裁判员看法一般以工商变更注册登记(即股东身份具有外部公示效力)作为股权投资钱款成为公司资产的认定标准,例如: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韩梧丰、邬招远公司注资纠纷案[管碧玲:(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中指出:案涉注资款尚未在工商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注册登记,该注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股权投资人依签订合同条件中止案涉《注资协定》并请求返还股权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源承购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2)上海一中院在(2019)沪01民终11265号案件中指出,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注册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
前述两个案例中,最终目标公司原股东均参与注资协定的签署,股东内部知晓并同意注资协定所签订合同的中止情形;在此情况下,股东身份及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仍限于股东之间,尚未产生对外效力,也不对协定签署方之外的主体产生任何影响;为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均以股权投资人股东身份具有外部性(一般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作为认定股权投资钱款是否已转为公司资产的标准,无可厚非,与公司法相关明确规定也不存有直接冲突。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注资协定仅由股权投资人与部分股东(如创始股东)签署,对未签署协定的其他股东而言,或认定其具有一定的外部性;在此情况下,即使工商变更注册登记尚未完成,股权投资人的钱款性质或因此存有不同的认定与考量。
三、总结与启示综上,注资协定中止与股权投资款返还的亲密关系示意图可归纳概括如下:
注资协定如设置中止条款,为使得股权投资款返还具备可操作性,以下几点值得关注与考虑:
(1)注资协定或相关的股东协定应与最终目标公司及最终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签署,以确保协定约束对象包括最终目标公司在内的各方;避免受限于合约相对性,不能向相关方主张;
(2)对股权投资人而言,尽早办理注资所涉工商变更注册登记(使其股东身份具有外部公示效力)往往是其重要诉求;但工商注册登记也意味着股权投资款返还进一步受限,特定情形下,股权投资人可对股权投资款缴付及工商变更注册登记之间的协调与安排做进一步考虑;
(3)为避免注资所涉工商变更注册登记完成,最终目标公司返还股权投资款受公司承购程序管制,可以考虑变相设置注资协定的中止及股权投资款返还条款,如签订合同原股东平价受让股权投资人持有的股权,最终目标公司提供担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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