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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_大股东以增资方式恶意稀释小股东股权应如何担责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24

事例科学研究:大股东以注资形式蓄意溶化小股东股份应怎样承担责任?裁判员观点公司做出注资决定,并未依照公司的净利润额展开,而是依照远远低于当时公司净利润额的公司注册资本展开注资,显著降低了公司小股东所持股份的商业价值,侵犯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小股东的损失。掌握公司掌控权的大股东凭借着其掌控的多数投票权,将自己的注资信念蕨科假脉为公司的信念,对公司注资决议案的通过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案时没能客观、公平地对公司的净利润展开必要的审计工作、评估结果,以致小股东的股份商业价值遭受了损失。掌控股东的犯罪行为归属于误用股东权利,违背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仁爱义务,应对小股东因此难以承受的损失承担索赔责任。管碧玲南京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2008)沪三中民三(商)初字第238号。此案概要

被告:朱某。

被告:D公司。

被告:F公司。

第二人:G公司。

F公司于1995年7月12日设立,注册资本2100多万元。2004年8月30日,朱某出资315多万元,出让F公司15%股份;F公司的另一股东D公司,占公司85%股份。至2005年12月31日,F公司未分配增量。

2005年5月20日、7月28日、9月25日和11月29日,F公司以解决公司应收账款为由,三次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案:(1)D公司一致同意向F公司注资1900多万元;(2)D公司一致同意引入第二人G公司作为发展战略投资人向F公司注资1000多万元。朱某均持反对意见建议,指出上述决议案归属于蓄意注资,第二人为D公司的关连公司。之后,F公司以公司原注册资本2100多万元为注资时的净利润完成注资犯罪行为。2006年3月8日,经工商局注册登记批准,F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多万元,D公司出资3685多万元,占73.7%股份;第二人G公司出资1000多万元,占20%股份;朱某出资315多万元,占6. 3%股份。F公司注资凌桥前后均未对公司净利润展开审计工作、评估结果。

止2005年12月31日,F公司预计织田额.42元;可实现净利润. 95元;资产总额.25元,债务共计. 06元,拥有者合法权益.19元。F公司净利润评估结果值.30元(含注册资本5000多万元)。

该案中,D公司、F公司均没能对股东会的注资决议案做出任何解释。

林蝠意见建议

被告朱某指出:F公司资金非常充足,在没有作财务管理审计工作,又没有作净利润评估结果的情况下,依据F公司的原注册资本比例注资,不能体现股份的商业价值,股东会注资决议案和引入发展战略投资人决议案是蓄意的,其目的是大股东溶化小股东的股份,以劫掠小股东的利益。明确要求两被告索赔间接经济损失680万元。该案中,被告补充诉请,明确要求两被告索赔间接经济损失元。

两被告F、G公司指出:F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注资决议案,在程序上、实体上均未违背法律、章程的规定。有关注资的比价,应由股东协商。国家对公司注资是否应经过审计工作、评估结果未作强制性规定,因此,F公司的注资决议案合法有效。

第二人G公司述称:其与被告D公司没有关连关系;被告F公司关于注资的股东会决议案程序、内容合法,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该案后指出,股东会的决议案一般是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的原则做出的,是少数股份服从多数股份的法律制度,故股东会的决议案程序、内容应当合法公平。如果股东会的决议案程序、内容存在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本案中,F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案召集的程序合法,其内容也是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做出的。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D公司在实施F公司注资的股东会决议案时,应该公平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F公司的审计工作、评估结果报告显示,F公司股东会做出引入发展战略投资者、展开注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利润已达155,360,385.30元。该案中,两被告均没能对公司的注资决策做出合理解释。客观上,F公司的注资决定,并未依照当时公司的净利润额展开,而是依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利润额的公司注册资本展开注资,显著降低了F公司的小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被告的损失。D公司是掌握F公司掌控权的大股东,凭借着其掌控的多数投票权,将自己的注资信念蕨科假脉为公司的信念,对该决议案的通过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案时没能客观、公平地对F公司的净利润展开必要的审计工作、评估结果,以致被告的股份商业价值遭受了巨额损失。D公司的犯罪行为归属于误用股东权利,违背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仁爱义务,故D公司对被告因此难以承受的损失应承担索赔责任;F公司不应承担索赔责任。D公司应当依照F公司做出注资决定时即2005年12月31日的公司净利润为基准,以被告在注资凌桥前后其所持股份商业价值的实际减少部分为计算标准,索赔被告的损失,具体为被告在注资凌桥前的股份商业价值【(.30元-元)x15%】,减去被告在注资凌桥后的股份商业价值(.30元×6.3%)。F公司拒绝配合审计工作、评估结果工作,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D公司应索赔被告朱某损失. 52元。

D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D公司支付朱某股份转让款315多万元,G公司支付朱某补偿款610多万元。

解析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用权利的股东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索赔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掌控股东表决通过注资决议案是否归属于误用股东权利?

(一)股东会注资决议案是否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

F公司的审计工作、评估结果报告显示,F公司股东会做出引入发展战略投资人、展开注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利润已达. 30元的规模。客观上,F公司的股东会注资决议案,并未依照当时公司的净利润额展开,而是依照大大低于注资时公司净利润额的公司注册资本展开注资,导致小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由15%溶化到6.3%,股份的商业价值由注资前所对应的净利润额. 8元大幅缩水到.27元,不公平地侵犯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股东会决议案构成对被告合法权益的损害,应由谁承承担责任任?

本案股东会注资决议案其实是掌控股东凭借着其占资本多数的投票权,将自己的注资信念蕨科假脉为公司的信念,掌控股东对该决议案的通过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且股东会决议案没能客观、公平地对公司净利润展开必要的审计工作、评估结果,以致小股东的股份商业价值遭受了巨额损失,应由掌控股东承承担责任任。况且,小股东的利益与F公司的利益相关连,如果F公司承承担责任任,则意味着小股东要间接分担掌控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公。

(三)D公司是否构成误用股东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误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索赔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误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上述规定,股东行使权利时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当然构成误用股东权利。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只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才能构成误用股东权利”的结论,即误用股东权利不应局限于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公司内部运作涉及的各类商业事物千变万化,法律在调整公司关系时不可能面面俱到,公司章程作为调整股东长期关系的契约,也无法对股东未来合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做出全部预设。所以,判定股东是否误用股东权,还应考虑是否违背了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仁爱义务、破坏股东合理预期等因素。

有限责任公司有较强的人合性,公司的存在和良性运作有赖于股东间的彼此信赖,股东之间的诚仁爱务尤为凸显。虽然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了大股东实际上是公司的掌控者,小股东存在意思自治缺陷,但在这种权利不平衡的公司结构下,需要仁爱义务来平衡公司的内部关系,引导大股东本着“最大善良和忠诚原则”行事,避免大股东为了追求自己的“个体利益最大化”吞噬小股东或者公司利益而误用权利。明确要求大股东不得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牺牲其他股东利益是仁爱义务的内涵之一。从公司法实践看,大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压制排挤往往具有形式合理性,不影响公司利益的增加或减少,也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但却恰恰损害了小股东利益。

(四)怎样确定被告D公司的索赔责任?

在民法领域,对侵权损害最通常的责任形式是索赔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衡量,从股份的特性考虑。股份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综合,具有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双重内容。非财产性权利是为了确保财产性权利,而财产性权利是非财产性权利存在的目的,某种意义上非财产性内容是为财产性内容服务的。当股东的股东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其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权利都受到损害。所以在衡量这种损失时,法律未限定具体形式,法院具有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的裁量权。有的以公司净利润摊到每一股份的商业价值计算,不考虑公司的无形资产、潜在商业机会将带来的利益;有的则将公司未来经营的利益适当考虑进损失范围。

本案中,F公司股东会做出注资决议案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利润已达.30元的规模,从常理上看,无法推出2900多万元的注资对一个净利润超过1.5亿元的公司经营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且两被告该案中始终没能对股东会注资决议案的目的做出任何解释。当这一注资决议案对F公司的利益为中性时,掌控股东D公司基于对其他股东的仁爱义务,不得为追求自己利益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可是,D公司利用其持有85%股份的表决优势,通过F公司股东会做出依照注册资本展开注资决议案,明显损害了被告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其自身的股份利益,已构成违背仁爱义务,归属于误用股东权利。

来源:金陵民商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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