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期接到工商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值班人员多次咨询:如果公司个别股东名下的股份被注销,公司因为注资凌桥或是承购的原因需要办理手续注册资本等有关事项更改注册登记,此种情况下与否能立案并不予批准注册登记。有关这个难题,由于最低法有关回复与原北欧国家北欧国家版权局的回复看法不同,导致基层注册登记值班人员的理解不同,因此在办理手续这类销售业务时会往往出现困惑,甚至拒绝为注册登记提出申请者办理手续有关销售业务。本文将紧密结合最低隐脉原北欧国家北欧国家版权局的有关明确规定及回复,特别针对该难题展开概要的分析和论述。
最低人民检察院、北欧国家北欧国家版权局《有关加强信息合作规范继续执行与协助继续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2条明确规定:“股份、其它投资合法权益被注销的,未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严禁受让,严禁设定质押或是其它基本权利负担。以下简称公司股东的股份被注销期间,诺泽鲁瓦县管理工作北欧国家机关不予办理手续该股东的更改注册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它股东受让股份被注销部份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注销部份股份的嗣后注册登记。”依照该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股份被注销的情况下,涉及到该股东被注销部份股份的更改注册登记或嗣后注册登记是受到管制的,但该明确规定并没有对公司的其它更改诸如注资、承购注册登记作出明确规定。
为此,原北欧国家诺泽鲁瓦县管理工作总局《有关未被注销股份的股东若想减少出资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回复意见建议》(工商法字〔2011〕188号)认为:“注销某股东在公司的股份,并不形成对公司和其它股东注资凌桥等基本权利的管制。公司注册登记法规、民事继续执行有关法规对部份注销股份的公司,其它股东减少出资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没有明令违犯明确规定。因此,在法无明令禁止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公司注册登记北欧国家机关应当依提出申请立案并批准未被注销股份的股东减少出资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更改注册登记。” 依照该意见建议,即便公司某一股东的股份被注销,公司注资更改的提出申请是不应被明令禁止的。最低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有关“未被注销股份的股东若想减少出资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意见建议的函件》(法研〔2011〕121号)为此难题的看法与原北欧国家北欧国家版权局的意见建议是完全一致的,即:“注销某股东在公司的股份,指向的是股份代表的财产合法权益,并不形成对公司和其它股东注资凌桥等基本权利的管制。”能看出,原北欧国家北欧国家版权局和最低院特别针对这类难题的立场是完全一致的,即部份股东股份被注销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公司和其它股东展开注资凌桥。
但仍然有部份注册登记北欧国家机关在特别针为此难题时保持谨慎立场,理由是最低法(2013)执他字第12号函对于此难题的看法与前述看法南辕北辙相反,即:“……在人民检察院对股份不予注销的情况下,公司注册登记北欧国家机关严禁为公司或其它股东办理手续注资凌桥更改注册登记。该案在按判决继续执行股份时,应向利害被害者民刑,作为被告方的其它股东能提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对提出异议裁定不服,能提起提出异议之诉,要注意从程序上对被告方给予必要的救济。”该看法表面上看似乎是管制股份被注销情况下公司和其它股东展开注资凌桥更改注册登记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函是最低法特别针对个案的请示回复,而且该个案是特别针对公司80%股份本身的股份确认纠纷(一旦注资,会对股份比例产生影响,势必会对基本权利人基于股份所享有的有关基本权利产生影响)。因此,该个案的请示回复仅对该个案本身有拘束力,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
上述有关明确规定,无论是持肯定的看法,还是持否定的看法,均仅仅涉及到以下简称公司注资凌桥方面的明确规定。根据上述分析能肯定的是,以下简称公司的注资凌桥更改注册登记是不因部份股东股份被注销而受到管制的。那么,如果涉及到股份以下简称公司,亦或涉及到公司承购注册登记的情况,应如何处理,与否应受到股份被注销的管制。
实际上,无论何种继续执行措施,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继续执行提出申请者的合法合法权益不被损害,使继续执行目的得以顺利实现。那么,在判断与否允许公司进行有关注资、承购注册登记的时候,只要确保未影响到继续执行提出申请者的合法合法权益,同时也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和原则,就应该批准公司提出的更改注册登记提出申请。首先能肯定的是,在公司承购的情况下,被注销股份的股东的出资额并没有发生变化,其股份比例反而会因为公司承购而不予减少,被注销部份股份所对应的基本权利(比如股息价值、分红权、表决权等)是随之减少而非受损。因此,笔者认为,除非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能够证明公司承购注册登记会对其特别针对被注销股份股东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否则应同意公司的承购注册登记提出申请。
另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讲,根据2022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营企业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明确规定,公司注册登记北欧国家机关仅仅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和认缴出资数额展开注册登记和备案,对其它股东的姓名和认缴出资数额无需注册登记或是备案。因此,注册登记北欧国家机关仅仅能协助法院对发起人的认缴出资额展开注销,除发起人以外的股东股份即便要被注销,也不应由注册登记北欧国家机关来协助。另依照《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检察院继续执行工作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第37条“对被继续执行人在其它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检察院能扣押,并强制被继续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明确规定受让,也能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展开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继续执行人的债务”和38条:“对被继续执行人在以下简称公司、其它法人企业中的投资合法权益或股份,人民检察院能采取注销措施”的明确规定,法院仅能对被继续执行人在以下简称公司和其它法人企业中的投资合法权益或股份展开注销。对被继续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仅能采取扣押并强制受让、拍卖、变卖的强制继续执行措施,不能采取注销措施。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不管是注资凌桥,亦或是其公司因内部的定向股份回购而发生的承购注册登记,一旦发起人将自己的股份受让给发起人以外的股东,或是涉及到发起人以外的股东展开注资凌桥及因股份回购而发生的承购注册登记,均因注销原因导致注册登记管制。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部份股东股份被注销的情况下,除了涉及到被注销部份股份的受让、嗣后注册登记和备案外,其它注册登记和备案均不应受到管制。但理论归理论,实践当中,因为此前缺乏比较明确的法律明确规定,而行政北欧国家机关和司法北欧国家机关的有关回复意见建议又存在一定的差异,导致基层注册登记北欧国家机关在继续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完全一致的理解,长期以来给注册登记北欧国家机关的值班人员和注册登记提出申请者均带来了困扰。
2021年12月21日,最低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检察院强制继续执行股份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法释〔2021〕20号),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该明确规定第八条的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注销被继续执行人股份的,能向股份所在公司送达协助继续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注资、承购、合并、分立等对被注销股份所占比例、股份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但是涉及北欧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股份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检察院报告即实施前款明确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明确规定处理。股份所在公司或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值班人员故意通过注资、承购、合并、分立、受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注销股份价值严重贬损,影响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能依法提起诉讼。”从该条明确规定的表述来看,最高法的看法应理解为不再管制部份股份被注销的公司实施注资、承购等行为,仅仅是通过法院的协助继续执行通知书来要求公司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向法院履行报告义务。法院及时通知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则能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对公司或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值班人员恶意损害其债权实现的行为提起一般侵权之诉。既然法律不明令禁止公司实施注资、承购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不能明令禁止公司根据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而向注册登记北欧国家机关提出的注册登记更改提出申请,公司注册登记北欧国家机关亦应根据公司提出的更改注册登记提出申请依法作出相应的更改注册登记决定或备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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