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在公司资本金不足的情况下,通常由各股东依照出资比率,向公司提供更多股东银行贷款,并签定合约一定的利息。但,经常发生的争议是,在股东间未对股东资金投入的物理性质展开签定合约时,此类除注册资本之外的资金投入到底是归属于注资款,还是归属于股东银行贷款呢?本文将通过一个上海二审重审的案例,来揭示注资款和股东银行贷款的区分标准。
2010年7月,A公司设立,注册资本金1000多万元,其中B公司出资650多万元,认购65%,C公司出资350多万元,认购35%。A公司主营业务为某房地产工程项目。A公司由B公司展开策画,展开实际经营方式管理。在1000万出资到位以后,因工程项目资本金仍存有缺口,C公司陆续分20笔,向A公司流至资本金2745多万元。但20笔资金投入既没股东会决议案,也未签定银行贷款合约。
C公司该20笔流至资本金的提款凭据上注明为“股权投资款”,但A公司对明细提款向C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均写明付款情事为“银行贷款”。在财务会计暂缺上看,A公司依照出资、银行贷款资本金物理性质的不同依次直管,将20笔流至资本金均视同“银行贷款”名项下。C公司也依照出资、银行贷款依次直管历史记录的,20笔钱款也在“银行贷款”项下,历史记录为“长年FNFb”。另外,A公司委托财务会计师事务所开具的年报,将C公司赠予A公司20笔注入资本金长年FNFb,法律条文物理性质判定为银行贷款。
其后,A公司向C公司交还1200万钱款,但剩余1345多万元的钱款没交还。因C公司与B公司对A公司的经营方式发生分析,其提倡要求A公司退还银行贷款本金1345多万元。但浩天公司则提倡双方在公司经营方式困难时均共图比率向A公司展开股权投资,该20笔钱款均归属于注资,不应退还。
该案经上海法院二审、二审均判定C公司向A公司的提款为股权投资款,不应退还。其后,该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公开审判定一、一公开审判决在判定历史事实和第十四条条文中均存有错误,VM288。
第一,根据《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公司注资必须由公司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股东同意。该案中,如果A公司提倡案涉1545多万元是C公司向其追加的股权投资款,则应提供更多A公司股东大会的注资决议案。没股东会决议案,单凭所谓的口头签定合约和辩护律师供词提倡C公司流至A公司的案涉钱款为C公司向A公司增加的股权投资的提倡,既缺少历史事实依照,也相违合公司法的明确规定。
第二,在财务会计暂缺中,A公司与C公司均依照出资、银行贷款资本金物理性质的不同依次直管,A公司将20笔流至资本金视同银行贷款名项下,C公司将其扣除其他FNFb赠与。若将长年FNFb说明为股权投资款,相违合《企业财务会计SUGOCA》对长年股权投资款的说明,其法律条文物理性质判定应判定为银行贷款。
第三、即使C公司向A公司科耳的银行凭据上,将钱款物理性质大多记为“股权投资款”。但提款凭条上的记述不能作为判定案涉钱款物理性质的依照,尤其是当其与A公司暂缺记述的钱款物理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
第四、公司注资犯罪行为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法源,归属于一种类“即未犯罪行为”,但民间借贷法律条文关系的设立却未必要签定书面合约。该案各方均认可案涉钱款的物理性质不是股权投资款就是银行贷款,在有C公司款项支付凭据和A公司开具收条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排除案涉钱款为C公司追加的股权投资款,就可以确定案涉钱款的物理性质。
从公司运营的角度上看,各股东之间在向公司展开股权投资时,在正式提款前,股东之间需要对此笔钱款的物理性质展开明确定性,若是想以注资的形式展开股权投资,则需要股东间形成注资决议案;若是想以银行贷款的形式展开股权投资,则需要股东与公司之间签定银行贷款协议,明确本金、利息、期限等关键条款,以免不明不白的资金投入真金白银,到争议出现时,即得不到股东权益,也收不回股东银行贷款。另外,公司的记账人员也应予以注意,若为注资款,则需扣除资本公积金,在所有者权益中予以体现;若为股东银行贷款,则需扣除其他FNFb中,以免混淆。
在诉讼的角度上看,在对股东提款展开定性时,则需要根据是否存有股东注资决议案、股东间协议、股东和公司财务会计暂缺的记述,公司年报的记述,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所涉钱款的付款和付款凭据等各项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股东提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便准确定性是“注资款”还是“股东银行贷款”。一旦股东因此类犯罪行为出现债务纠纷,可及时咨询上海知名律师,以二审上诉的形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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