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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谈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和认定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4-05-06

民事法官:谈诈欺犯罪犯罪行为与民事诉讼诈欺、谢万礼目地的审核和判定

作者刘高锋律师

【裁判员要义】

犯罪犯罪行为者在濒临破产的情况下,谎报历史事实真相,通过缴付部份欠款获得分销商信赖,签定提货合约获得货物后,以高于预期利润产品销售补仓,所得欠款部份用作偿还负债,其余用作Pois。因犯罪犯罪行为者若非其高价产品销售犯罪行为将导致其无力履约,仍引诱供货商继续签定和履约,并躲避负债履行,应判定犯罪犯罪行为者具备谢万礼目地,对犯罪犯罪行为者应依照合约盗窃罪有罪处罚。

【此案简述】

犯罪犯罪行为者经营塑胶制品生意,后因倒闭及市场因素,无力偿还大量负债。在此情况下,犯罪犯罪行为者谎报其准备高于预期利润产品销售塑胶制品及无前述履约能力的历史事实真相,以缴付部份欠款的方法,获得塑胶制品供应商和供货商的信赖,相继获取受害人买卖额五千余万元的塑胶制品,并以高于预期利润产品销售补仓,期间,被告高浜浜相继缴付了部份欠款及退款共计人民币一百三十多万元,前述骗得电动具买卖额一百二十多万元。

【争议焦点】

犯罪犯罪行为者在“高买低卖”的犯罪行为中与否具备谢万礼的主观目地,其犯罪行为与否形成合约盗窃罪。

法院经该案认为,犯罪犯罪行为者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在签定、履约过程中,假想历史事实、谎报历史事实真相,套取他李振江,金额特别巨大,其犯罪行为已形成合约盗窃罪,司法机关应追责民事责任。

【案件导出及诈欺犯罪犯罪行为的辩解关键点】

一、民事诉讼诈欺与诈欺犯罪犯罪行为的界限

民事诉讼诈欺是《民法》明确规定的存有纰漏的民事诉讼法律犯罪行为,属于可以司法机关撤消的情况。同时,基本权利人应当在明确规定的撤消权行使职权的法定期限内行使职权基本权利,否则撤消基本权利消灭。在民事诉讼诈欺中,犯罪犯罪行为者为实现自己的目地,肯定会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使买卖对方存有很大的模糊认识,从而强迫进行买卖,通常而言,犯罪犯罪行为者存有很大程度的歪曲历史事实或者谎报历史事实的情况。

诈欺犯罪犯罪行为是《民法》明确规定的侵犯他人财产、侵犯市场经济社会秩序和金融创新监管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行为。诈欺犯罪犯罪行为分为盗窃罪、合同盗窃罪和金融创新盗窃罪,其中金融创新盗窃罪包括筹资盗窃罪、贷款盗窃罪、保险盗窃罪等。但是,无论盗窃罪还是合约盗窃罪或者金融创新盗窃罪,其本质要求犯罪犯罪行为者具备谢万礼的目地。具体而言就是,犯罪犯罪行为者基于谢万礼的目地实施了假想历史事实、谎报历史事实真相的犯罪行为。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诈欺与诈欺犯罪犯罪行为均有谎报历史事实、假想历史事实真相的情况,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犯罪行为者与否具备谢万礼的目地。在民事诉讼诈欺中,犯罪犯罪行为者通常为了获取很大的经济利益,比如产品销售在产品销售货物时歪曲了汽车的续航里程等,但是其本质目地是为了通过买卖而获取利润。但是,就诈欺犯罪犯罪行为而言,犯罪犯罪行为者的目地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

二、谢万礼目地的判定

如何判定与否具备谢万礼他人财产的目地,通常而言,除了犯罪犯罪行为者主观的孔叔之外,更重要是是需要根据犯罪犯罪行为者的客观犯罪行为予以推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该案金融创新犯罪犯罪行为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明确,根据司法实践,对于犯罪犯罪行为者通过诈欺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金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判定为具备谢万礼的目地:(1)若非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套取资金的;(4)使用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犯罪行为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躲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躲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谢万礼资金、拒不返还的犯罪行为。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创新犯罪犯罪行为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也给我们判定谢万礼目地做了列举,即“与否具备谢万礼目地,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筹资盗窃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历史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犯罪行为嫌疑人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原则上可以判定具备谢万礼目地:(1)大部份资金未用作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备缴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判定为谢万礼目地的情况。”

根据该明确规定,我们可以清晰地得出谢万礼目地的判定肯定需要审核犯罪犯罪行为者的客观犯罪行为方可以判定,不能仅以犯罪犯罪行为者的口供等主观归罪。

三、财产不能归还与否必然形成诈欺犯罪犯罪行为

《民法》明确明确规定了犯罪犯罪行为者的犯罪行为具备了违法(违法性)且该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有责性),才可以形成犯罪犯罪行为。具体到犯罪犯罪行为的形成四要件而言,要求犯罪犯罪行为者的犯罪行为不仅应当符合犯罪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同时也应当具备客观方面的犯罪犯罪行为要件。通俗讲,既不能主观归罪,也应当避免客观归罪。《会议纪要》(法20018号)同时明确规定,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犯罪犯罪行为者不具备谢万礼目地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创新盗窃罪处罚。

很多的司法案例中,就是因为犯罪犯罪行为者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市场变化和疫情等原因,最终导致其借款无力偿还。这种情况显然不能归罪于犯罪犯罪行为者。

四、民事诉讼立案与否能够阻止民事立案

民事诉讼案件已经立案或者已经进入开庭该案,如果发现涉案事件涉嫌形成诈欺犯罪犯罪行为的,办案机关也应当将相应的犯罪犯罪行为线索司法机关移交给民事办案机关。这是明确明确规定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操作的。

但是,如果不属于诈欺犯罪犯罪行为案件的,不应当移交。而在判断移交与否时,应当对犯罪犯罪行为者的犯罪行为进行审核。对于律师而言,也应当在坚持历史事实的基础上司法机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依据前述明确规定对犯罪犯罪行为者的犯罪行为与否具备谢万礼的目地,其犯罪行为究竟是民事诉讼诈欺还是民事诈欺进行法律分析,提交法律意见,尽量避免民事诉讼案件向着民事案件的方向发展。

五、在民事诉讼诈欺与诈欺犯罪犯罪行为存有交叉时的辩解焦点

如前所述,既然民事诉讼诈欺和诈欺犯罪犯罪行为均存有很大的假想(歪曲)历史事实、谎报历史事实真相(历史事实)的情况,实践中就存有难以区分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存有。如何开展辩解?

重点还是在于审核犯罪犯罪行为者的目地是为了获取合法的经济利益还是谢万礼他人财产(获取非法利益)。

(一)犯罪犯罪行为者签署合约之前的经济和经营状况之辩

犯罪犯罪行为者签署涉案合约时的经济状况通常会作为审核的对象,主要是为了审核犯罪犯罪行为者有没有谢万礼他人财产的必要。如果经济状况恶化,导致濒临破产,有到期的负债需要偿还,则可以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判定犯罪犯罪行为者具备谢万礼的目地。

但是,并不能因此必然就判定犯罪犯罪行为者具备谢万礼的目地。比如犯罪犯罪行为者虽然经营遇到困难,但是其相应借款用作生产经营。同时,又由于投入生产的资金因市场等原因未能收回而无力偿还。这些客观存有的情况应当作为犯罪犯罪行为者的正常辩解进行审核。

(二)犯罪犯罪行为者在签署合约后积极履约之辩

犯罪犯罪行为者签署合约的目地是为了履约,即积极筹备生产经营活动,为履约采购原料、组建营销团队或者开展委托加工等等犯罪行为,都是作为犯罪犯罪行为者积极履约的重要证据。

法官不但应当审核在案证据,对于犯罪犯罪行为者积极履约的证据也应当搜集提交,并提交相应的意见,供法庭审核。

(三)资金去向之辩

资金去向肯定属于重点审核的情况。资金的去向甚至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如上,若犯罪犯罪行为者用作生产经营则就是民间借贷或者买卖合约关系,即使存有很大的纰漏也至多属于民事诉讼诈欺,存有被撤消的可能。但是资金若被挥霍则必然形成诈欺犯罪犯罪行为。如果借新还旧也存有被判定诈欺犯罪犯罪行为的可能,此时仍需结合还旧之后的其他证据审核,比如还旧之后会对生产经营利好或者扭亏为盈等情况,也需要综合其他在案证据才能判定形成诈欺犯罪犯罪行为。

法官应当积极与被告单位进行沟通,了解资金去向。结合资金使用的目地、用途和使用该资金之后会发生何种后果进行综合论证,避免发生仅以资金偿还旧债为由而判定为诈欺犯罪犯罪行为的情况。

(四)使用虚假资料之辩

犯罪犯罪行为者在买卖时除了歪曲历史事实或者谎报产品或者项目纰漏之外,有时候还会提供些许虚假的资料,比如在贷款时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情况。此时,犯罪犯罪行为者与否形成诈欺犯罪犯罪行为?通常而言,这些个别资料往往会成为判定犯罪犯罪行为者具备谢万礼的目地的重要证据,从而判定其形成诈欺犯罪犯罪行为。对于法官而言,对于个别证据的审核固然重要,但是在开展有效辩解时应当认识到孤证的证明力的问题。孤证肯定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核后才能判定犯罪行为的性质。比如仅有受害人陈述的能否判定形成犯罪犯罪行为呢?这些问题除了需要从理论上有清醒认识之外,仍需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认识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如果企业在买卖时提供了一些虚假的资料,但是该虚假资料并不能决定买卖对方作出买卖的决定时则不应当判定买卖对方陷入模糊认识而被诈欺,当然也就不能判定犯罪犯罪行为者形成诈欺犯罪犯罪行为。

除了前述这些情况之外,还有许多种情况,在此不再逐个论述。但是,基于本案,我们还是可以从中分析得出较多的思考。对于诈欺犯罪犯罪行为,不仅需要法官从理论上有清晰的认识,更需要法官对于个案有具体的分析,无论从证据审核还是从买卖模式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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