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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为避免认缴出资被动“加速到期”,在预期公司负债经营情况下,认缴注册资本的设计不应严重偏离(高于)公司经营需要,更不应在已经出现大额债务后再延长缴付期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俗称“九民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其中,在“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事宜中,对如何 运用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进行了阐述,包括了三项要点,即,一般情况下不支持“加速到期”的诉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可被“加速到期”;公司成为债务人后而延长的实缴期限可被“加速到期”。如何理解《纪要》的精神,在此表述一些自己的心得与思索。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源由

股东认缴“加速到期”是股东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产生的话题。2014年公司法施行股东注册资本认缴制(以下简称“认缴制”)。自此,在公司设立时,不要求公司股东必须同时缴纳所有的认缴注册资本额。股东可以不立即实缴出资,而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和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即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赋予了公司出资人进行资本配置的自主决策权,使设立公司更为便捷,成本更为低廉,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的效益。然而,“认缴制”下,并非免除了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股东认缴出资后,即应对公司资本负有资本充实的责任和诚信出资的义务。资本充实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股东认缴出资不实导致公司整体利益受损,不论主客观原因,股东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资本充实责任的范畴下,认缴制与实缴制下股东实缴出资规则的显著差别就在于“出资时间”。实缴制下,足额实缴出资的期限是由法律规定的;而在认缴制下,这一期限则是通过股东自主协议、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且可以依法变更或延长。认缴制下,未满认缴截止时间,股东未足额实缴并不构成违反出资义务,这就是出资人的“期限利益”。实践中,出资人即普遍会充分享用“期限利益”,最大限度地对认缴期限做出安排,以此来减缓资金压力。但是,认缴期限安排也会受到“加速到期”的抑制。如何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过规定;此次《纪要》再次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回应。二、《纪要》精神与股东出资相关的“加速到期”是指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实现债权,可以要求股东即刻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以充实公司资本,从而提升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的情形。实务中表现为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资的股东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实缴债权人主张股东早于认缴期限届满日而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实质是请求限制与剥夺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由此看来,“加速到期”问题一方面涉及到股东权益被剥夺与受限,另一方面也涉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及时实现,维护合同及时、全面履行商业秩序。如何平衡与规范双方权益,需要相关规则中体现出商事行为公平、诚信与公序良俗的精神。“加速到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有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纪要》在第二项“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的陈述中,特别列明“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一项,进一步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适用的指示精神包括,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支持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但在两种特别情形下,支持加速到期的请求。三、《纪要》有关“加速到期”的具体解读《纪要》有关“加速到期”给出的指示具体包括三项要点,即,一般情况下不支持“加速到期”的诉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被“加速到期”;公司成为债务人后而延长的实缴期限可以被“加速到期”。《纪要》所述此三项要点所蕴含的法理与规制,进一步充实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做出的司法解释内容,并肯定了全国各级法院司法实践的优秀成果,值得细细品味。(一)一般情况下不支持“加速到期”的诉请之所以一般情况下不支持“加速到期”的诉请,其根基在于前文所述的“注册资本认缴制”。认缴制下,以尊重和维护公司出资认缴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赋予了公司出资认缴人自主决议实缴出资期限的权利。这一权利,不仅在于赋予了出资认缴人对出资期限与期间的选择权与决策权,同时,也对其中蕴含的“期限利益”给予了认可与保护。《纪要》所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是再次强调了在调整“加速到期”的问题时要以认缴制作为制度基础,重申了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保障出资人的自主决策权与出资期限利益应得到坚定地贯彻与执行。由此看来,“认缴制”赋予了出资人无限的选择认缴期限自由权。权利对应的概念就是义务。出资人的期限权利,对于债权人就是承受不予干预的义务。但权利应有边界,且不应被滥用。出资人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主张的“加速到期”诉请之间,是存在利益冲突的。如何规制,其触及的是不同权利主体之间利益与责任的分配。如果仅出于对出资人权利的维护而强加债权人的负担,这在私法领域是不能接受的。因为,债权人作为私法的主体与出资人地位是平等的;责任的承担,尤其是在具体案件中,特定债权人所承受的义务与责任须有其不当行为作为事实基础,应是对其意思自治效果承受的体现。债权人对出资人“期限利益”的维护义务,至少应存在债权人对出资人具体期限利益的认知义务;否则,不能凭空强行由债权人承受义务与责任,以维护与保障股东主张所主张的“期限利益”。债权人对债务公司出资人出资期限的保障责任,应基于债权人对出资人出资期限的注意义务或自愿承担风险的结果。即在债权产生前,债权人应对公司公示信息中有关出资人认缴额、认缴期限与实缴状况进行了解与认知的注意义务;或虽注意到风险,但自愿选择冒险进行交易。在未尽注意义务,或自愿承担风险的前提下,债权人应对其行为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情况下主张“加速到期”不应得到支持。这一规则就曾运用于2016年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做出的判决[(2016)川10民终402号]。该判决认为,股东虽然认缴出资5千万,而实缴只有5百万,但“股东出资属于公示信息,债权人明知股东出资期限未到而与公司交易,即应当尊重股东期限利益。”债权人对于债务公司股东实缴不足所应带来的风险是明知或应当知晓的,因此应当自担风险。对债权人“加速到期”的主张不予支持是基于债权人未尽注意义务,或虽注意到,但仍选择冒险进行交易的结果。这一判决理由是令人信服的。如公司出资人完整、全面、及时在公示发实缴不足和认缴期限的信息,债权人对交易风险则负有注意义务,如仍签署合约,即应依《纪要》所述,“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纪要》并未述及公司信息公示、特别是出资人认缴额、实缴额与认缴期限不全、不及时的情形。对此是否也不支持加速到期主张mj值得商榷。本人认为,作为善意第三人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如公司出资人“认缴额”、“实缴额”与“认缴期限”三项内容有任何一项未及时公示的,应降低与免除债权人的注意义务,而出资人提出的期限利益也理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的“加速到期”主张应给予支持。这样,才更符合公平与诚信的原则。 (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可被“加速到期”除了上述一般情况下不支持“加速到期”诉请的内容外,《纪要》还特别指出两种应予支持“加速到期”的情形。一种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被“加速到期”的情形;另一种是,公司成为债务人后而延长的实缴期限被“加速到期”的情形。《纪要》指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对债权人的“加速到期”诉请应给予支持。对这一陈述,涉及案件所处的诉讼程序阶段与债务公司的身份、债务公司资产状态、人民法院所采用过的执行措施,以及“加速到期”与破产程序的关系、以及具备破产原因等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适用“加速到期”规则仅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债务公司股东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须在案件进入到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主张方可有效,而不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或仲裁等程序中。如在案件审理阶段,公司债权人直接要求加速到期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败诉机率则会很大。二是,债务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包括: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的财产;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以及其他财产。如债务公司无上述各项财产的,即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然而,对于有财产,但财产不能处置的,也应属于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的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是,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情形。这两种情形下,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无法执行还债,也应属于《纪要》所述的“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三是,人民法院须已穷尽执行措施。这里所指的“穷尽”执行措施,依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的规定,既应包括穷尽强制措施与间接执行措施,也应包括穷尽财产调查、财产控制强制措施,财产变价措施,执行和解,以及相应惩戒等措施。具体措施包括查询、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签发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强制交付、强制迁退、强制管理被执行人财产,接受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及法院依职权查找财产线索,法院主持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于采取上述措施仍未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人民法院还可依法采取拘传,罚款、拘留,限制出境,信用惩戒,限制消费等措施。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研究处理对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报告审议意见的报告–2019年4月21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还指出,即便是认定为“执行不能”的案件、被纳入本终的案件也要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过滤,一旦发现财产,立即恢复执行。上述各项措施多元、立体,层层递进,对被执行人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但从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角度来看,也有忧虑所在。一方面,债权人关心的是可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督促与强制债务公司的出资人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促动债权得以实现。如须经过上述所有的措施,方可构成“穷尽执行措施”,这对于债权人来说,其期待成本则会是高昂的。另一方面,如何对待“本终”与“穷尽执行措施”之间的关系?作为债权人,是否可以认为达到本终条件的,即可视为“已穷尽执行措施”而申请适用“加速到期”的规则?申请执行人申请适用“加速到期”是否必须在案件进入“本终”程序前提出?进入“本终”程序后是否还可提出?如何操作?这些问题,尚未得到《纪要》的回答。四是,债务公司未申请或未被申请破产。《纪要》以此厘清了“加速到期”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对公司认缴出资人“加速到期”的规则,始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而对于债务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认缴出资人的实缴出资义务是否适用“加速到期”规则,以往在实践和学理上都存在争议。 例如,2015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曾裁定不支持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主张债务公司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78号执行裁定)对此观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报告中也曾表示倾向认同,认为,“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所以,在类似诉讼中,当时法院会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但到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则规定了对出资人的追缴规则。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对上述案件,201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复议裁决中则认定,在债务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某公司以债务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应当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裁定该股东个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出资不实的三百万元范围内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016)京执复106号)《纪要》在此不仅是重述了2016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而且,进一步述明无须进入破产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也可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即,一旦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进入法院清算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中,就可以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而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通过这一程序,就会打破出资人“期限利益”的壁垒,加速出资人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五是,还须具备破产原因。前面四点,虽让人略有疑虑,但释明效果还是明显的。但增加了“须具备破产原因”这点,反而让人无所适从了。原因有三:第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破产原因由两项构成,即债务到期,且资不抵债。这里的债务是从债务总值与公司资产总值相比较而言的。而“加速到期”则是个别债权所涉及的个别债务处理问题。这存在着逻辑范畴的差异,不应对应适用。第二,如须具备“破产原因”,则与“有财产但财产不能处置的”而作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也是冲突的。第三,在个案的执行程序中,是以执案个案所涉债务须达到令债务公司构成“具备破产原因”,还是要考虑其他债权?如综合考虑其他债权,是否要进行债权申报程序?与启动破产申报有何区别?效力如何?要解决这些问题,平白增加了“加速到期”规则的负担。      (三)公司成为债务人后而延长的实缴期限可被“加速到期”《纪要》指出第二种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的情形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于这一延长期限如尚未到期时,可以加速到期。此处,有以下几点值得加深理解:一是,时点先后的确定问题。按字面理解,做出延长期限的时点与应与特定公司债务产生的时点相对应,也就是说,仅仅适用于产生于延长期限做出之前的特定债务,而非泛指所有的债务。这意味着,同一家债务公司的债权人中,由于债权产生时点的不同,适用不同的规则,只有产生在延期决定之前的才可适用此项规则;如产生在延期决定之后的债权,则不适用此项规则。二是,如何理解“债务产生”的时点,是以合同成立为准,还是以生效为准?如果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务,其条件成就或期限到达前做出的延期决定,是否可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呢?在《纪要》中并未明确说明。对此问题,结合前文所述及的“债权人注意义务”的内容,可以推理得出,《纪要》所指的“债务产生”时点应以债权人签署合同时点为准,这样才能确定与判断债权人是否应负有知晓债务公司出资人所享有“期限利益”的义务与责任。三是,做出“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效力与“加速到期”主张的关系问题。有人提出,对于债务公司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应适用民事行为可撤销或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从而取消该延长期限为出资人所带来的期限利益。但,这须经历的程序与消耗的成本是债权人所不愿接受的。而直接采用“加速到期”则有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对此问题,《纪要》没有纠缠于对“延期行为”效力的判断,而直陈“加速到期”的适用,更能体现“加速到期”规则的效率与效益性能。四、结语虽然仍对《纪要》所述内容存在些许困惑,但可以看出,《纪要》对于债务公司出资认缴人实缴出资义务适用“加速到期”规则的阐述,意图指导司法实践更明晰地适用,并引导相关主体的诚信行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与公平。在涉及是否适用加速到期规则时,必须由执行合议庭作出判断,合议庭也应当听取申请执行人意见,确保申请执行人有权利救济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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