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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_关于注册资本认缴下“未实缴出资”时股权转让所得的认定分析和探讨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08

注册资本认缴制做为几项崭新的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制度,在实施后得到市场的普遍热烈欢迎,许多股权投资人在股权投资时仅认缴了出资而没前述出资。在公司股权投资和公司正常经营续存期间可能不会折射出难题,一旦公司出现法律纠纷以至宣告破产托管或股权投资人出现股权受让时,许多麻烦事就接踵而来了。责任编辑仅探讨认缴后未实缴出资情况下的股权受让税金税难题。

 

事例:

李四和李四依次认缴60万和40万股权投资设立了A以下简称公司,依次占股60%和40%。公司设立后一年内李四依照公司章程的签订合同向公司实缴了60万资本金,李四认缴的资本金始终没交。年底公司有利润,帐面拥有者合法权益(即净利润)是80多万元。虽然李四始终没交纳资本金,与李四出现了对立,于是在请示张三的同意下把自己40%的股权以0元的产品价格受让给沙尔梅。答李四在这次股权受让中与否圆周角个人税金税?交啥?

他们认为,要预测与否交个人税金税,首先须要解决这么几个难题:

第一,李四对公司帐面上的80多万元额净利润有没合法权益?有啥合法权益?

第二,李四的受让产品价格与否合理性?纳税与否无权调整李四的征税依照?

 

第一个问题:

李四对公司帐面上的80多万元有没合法权益?

有啥合法权益?

他们知道,A公司帐面上的80多万元是由李四实缴的60多万元和公司创造的利润20多万元构成。他们先预测注册资本金60多万元。虽然股东仅认缴而未实缴的注册资本财务管理会计上不做处置,故在李四和李四认缴出资时公司财务管理上不做处置。公司在前述接到李四的注册资本DF93所做的财务管理会计分录为:

借:活期存款等   60多万元

贷:注册资本金资本(李四) 60多万元

由此看来,李四对60多万元资本金不独享合法权益。那李四对20多万元的利润若想独享派息权呢?这就要看公司章程与否有不光签订合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股东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勃氏增量;公司追加资本时,股东无权优先选择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人员股东签订合同不依照出资比率勃氏增量或不依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仅限。所以,他们可以认知为:按实缴出资派息是基本原则,按认缴或其他方式派息是值得一提——须要有公司章程或股权投资协议的不光签订合同。如若李四与李四间没有关派息的签订合同且公司章程中没明确规定,那么李四即使要求派息也是不能获得法律支持的。这种情况下,李四就不独享公司净利润80多万元的份额。

有关20万实现的拥有者合法权益,根据财务管理会计制度明确规定,这实现的20万税后净利润首先是属于A公司的帐面资产;根据公司法第166条明确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只有在提取税后利润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积金后,股东才能依照公司法进行利润分配。也就是说这20万的税后收益中有10%是在“盈余公积”反映的,剩余18万才可以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分配。李四因为没前述交纳出资,在全体人员股东没不光签订合同的情形下依法对18多万元的“未分配利润”不独享分配请求权;但对2万的法定盈余公积金部分与否独享合法权益呢?

要解决李四对2万法定盈余公积金部分与否独享合法权益的难题,必须从两个方面找答案;一个是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的用途,一个是法定盈余公积金的权利归属。

《公司法》第169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也就是说,从税后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有三个法定用途:一是弥补公司亏损;一是扩大公司生产经营;三是转增公司资本。从以上三个用途可以明确盈余公积金的权利归属,弥补公司亏损和扩大公司生产经营,都说明盈余公积金应该归属于公司,而不是归属于股权投资人,即股东。转增资本的用途,从财务管理会计角度所做的处置是:借:盈余公积,贷:注册资本金资本,注册资本金资本是可以归属到股权投资人即股东名下的,将公司的盈余公积金转到注册资本金资本,相当于将原来属于公司的合法权益通过利润分配转付给股东,股东再将取得的利润分配收益再次向公司股权投资。这也是公司以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后自然人股权投资人要依法交纳个人税金税的税法原理。

通过以上预测可知,本事例中公司提取的2万法定盈余公积金应归属于公司所有,而不能明确归属至具体的股权投资人。

 

第二个难题:

李四的受让产品价格与否合理性?

纳税与否无权调整李四的征税依照?

第一个难题是从公司内部、从财务管理财务管理会计的角度来预测的,他们试着再从外部的、法律的角度来预测。李四认缴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即对公司、对其他已出资的股东构成了一种法律上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依照前款明确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交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条明确规定可以认知为,欠缴的出资是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的一种负债,公司、其他股东无权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况且,从第三人的角度来说,第三人仅能知晓A公司的股权比例为李四与李四6:4,很难进一步了解具体的前述出资状况。因此,从这个外部的角度来看,李四以0元的产品价格受让其占有的40%的公司股权是不合理性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纳税根据实质课质原则进行纳税调整的权利。上述李四的股权受让收入是0元,该收入应否被重新核定调整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股权受让税金个人个人税金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第67号)第十条:“股权受让收入应当依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纳税可以核定股权受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受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受让收入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受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利润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受让收入低于初始股权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受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股东其他股东股权受让收入的;……。”

由此看来,主管纳税核定股权受让收入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申报的股权受让收入明显偏低;一是无正当理由。经过上面的预测,李四的受让收入与否属于“明显偏低”不一定,要看纳税如何认知这里的“净利润份额”,是从内部还是从外部、从财务管理会计角度还是从债权法律角度。如果单纯从A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看,公司的净利润为80多万元,李四持有40%的股权,对应的净利润就是32多万元,本案为0元受让,显然低于帐面净利润,根据67号公告明显属于“股权受让收入明显偏低”;但从上面的预测也可以显而易见的认知,本案如果对李四依照持有40%的股权所对应的帐面净利润核定其股权受让产品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

李四取得该股权的成本是0(未出资),故以0元受让没低于初始股权投资成本。但因为低于持股对应的帐面净利润,而被判定为受让产品价格明显偏低,那么与否属于“正当理由”呢?67号公告第十三条列举了四种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其中(四)是个兜底明确规定:“股权受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那么李四提供的未前述交纳注册资本、无法取得派息等材料,若想让主管纳税判定0元的产品价格是合理情形呢?这也是一个认识有分歧的难题,属于纳税自由裁量的范畴;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难题,实务中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本次受让股权收入为0元,实缴资本也是0元,无受让税金,也就无需交纳个人税金税。有的认为,对于本次受让股权,应核定其受让收入征收个人税金税。

如果李四的股权受让收入被纳税以“受让收入明显偏低”核定确认为32万了,那么股权原值如何确认?与否可以扣除相应的认缴出资呢?实务中有不同观点:有意见认为既然实缴出资额为0元,就按0元作为原值。另有观点认为既然核定了受让收入,就应按认缴出资额作为该项股权的原值。67号公告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依照前述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等六种确认个人受让股权原值的方法。本案中李四尚未前述出资,所以依照67号公告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股权原值就只能是0,因此依照67号公告,本案中李四应交个人税金税=(80×40%-0)×20%=6.4多万元。

依照这个思路,如果沙尔梅取得该股权后,从法律上也承继了李四对公司交纳出资的义务;公司可以要求沙尔梅向公司缴纳出资,否则沙尔梅的股东资格依然是受到限制的。那如果沙尔梅依照公司章程交纳了40万的出资款,假如不考虑公司其他净利润的增减,公司的净利润就=80+40=120多万元;如果沙尔梅此时再次受让其持有的40%股权,其股权对应的净利润=120×40%=48万。假如股权受让收入也就48万,那么此时可以扣除的股权原值是啥呢?此时的现金出资是40万,但之前李四的征税基础已经有32万了,如果依照67号公告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只能扣除40万。

67号公告第十五条,个人受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纳税依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税金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如果以上沙尔梅受让时的原值只能扣除40万,那从整个股权受让个人税金税的链条上来看,其中就有32多万元的受让税金征税的6.4万个人税金税就属于重复征收的个人税金税,与第(五)项避免重复征收个人税金税的原则相违背。

责任编辑结论:

2014年出台的67号公告显然没能够充分考虑到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复杂情形,近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经正式出台,对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选择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适用法律难题以及股东权利保护等都作出了更加明确的明确规定,虽然公司法是从民商上角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税法是税收行政性法律法规,但税法不是完全孤立的,很大程度上须要借助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既定交易方式的指引,所以对认缴资本制下的股权受让税务处置还是须要进一步明确处置办法,避免实务操作中各地纳税以及征纳双方的争议出现。

作者介绍

林燕燕

昌明苏州办公室 律师

e-mail:yanyan.lin@dentons.cn

作者介绍

袁晓枫

昌明苏州办公室 律师助理

e-mail:xiaofeng.yuan@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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